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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关于挂靠经营车辆所有权的归属、挂靠经营的法律性质、承运人的责任承担等问题,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因此,各地法院对挂靠经营中货运承运人责任的承担主体和责任分配的判决结果并不一致,同案不同判的现象较为普遍。这种情况严重损害了司法公正的形象。本文试图通过司法实践中的一则案例,对车辆挂靠经营的法律属性进行分析,进而对挂靠经营情形下货运承运人责任之承担进行讨论。就此问题,目前共有四种代表性观点,分别是:挂靠方单独承担责任;被挂靠单位单独承担责任;挂靠方和被挂靠单位承担按份责任;挂靠方和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本文将对这四种观点逐一探讨,分析各自利弊,进而得出结论,即由挂靠方和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较为合理。本文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介绍司法实践中的一则案例的案件要览、主要争议、争议成因。本文所讨论的案件的争议焦点是运输合同的效力如何,应承担货物运输合同责任的承运人是驾驶员还是被挂靠单位。之所以会存在争议焦点,是因为被挂靠单位因车辆的工商注册、税务登记的记载而成为车辆法律上的所有权人,挂靠方因挂靠协议约定以及车辆的实际占有成为车辆实际上的所有权人。即法律物权和事实物权的相分离。第二部分到至第五部分是本文的重点,主要针对挂靠经营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货物毁损灭失,挂靠方或被挂靠单位的责任分配问题进行论述。第二部分,探讨了关于运输合同无效并应由挂靠方承担责任的观点,此种理论见解确有司法实践中的案例佐证。依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由合同所生的权利义务及纠纷由合同当事人承担,因此挂靠方作为签订运输合同的实际相对方,应当承担责任的后果。反对意见认为,对合同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判定应有所限制,否则,过分否认合同的效力会影响当事人的自由意思表示,会破坏合同自由原则,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第三部分,是关于被挂靠单位应承担责任的一种观点的探讨。这种意见认为,从表见代理的理论来源和构成要件,分析被挂靠单位应承担责任。挂靠方持有车辆营运证(车辆营运证上已载明被挂靠单位),托运人有理由相信挂靠方作为被挂靠单位的代表与其签订运输合同,因而构成表见代理,被挂靠单位应依运输合同承担货物毁损灭失责任。另,依权利和义务相一致原则,被挂靠单位对车辆收取管理费,理应有义务对车辆进行统一有效的管理,有责任承担车辆在运输过程中所造成的损失。反对意见认为,挂靠和代理有所区别,在处理挂靠纠纷时不应照搬表见代理规定和理论原理,不可完全依表见代理制度将挂靠方所有的经营后果由被挂靠单位单独承担,应找到更公平的纠纷解决方法。第四部分,探讨了被挂靠单位和挂靠方应承担按份责任的观点。这种意见主要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单位应否承担责任的复函》和“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理论”,该学说认为被挂靠单位应在获得的挂靠车辆运营利益中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此种责任分配方式有利于第三人权益的有效保护,维护了公平原则。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查阅的50份相关裁判文书中,有半数以上案件参考最高人民法院的此项批复进行判决。反对意见认为在管理费过分少于赔偿损失额时,被挂靠单位仅在管理费范围内赔偿损失,挂靠方若无力承担巨额赔偿,第三人利益无从得到有效保护。此为该意见之缺陷所在。第五部分,探讨了被挂靠单位和挂靠方的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观点。这种意见主要基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以及托运人诉权行使和利益保护角度。考虑责任承担者的承担能力,亦得出同样结论,被挂靠单位通常都是实力雄厚的大型运输公司,具有更强的抗风险能力,更有能力承担受害人的损失。被挂靠单位在对受害人进行损害赔偿后,可就超出其应承担份额的赔偿额向挂靠方追偿。反对意见认为,被挂靠单位负有追偿权无法实现之风险。但,认定被挂靠单位与挂靠方承担连带责任利于激励被挂靠单位对车辆进行更好的监管,有效减少事故发生率,维护交通运输的安全环境。最后,文章得结论如下:应突破挂靠内部关系,“揭开挂靠的面纱”,直接找到在运输法律关系中利益的享有者,利益的享有者即为义务之承担者,以此确定最适合承担责任的主体和责任分配方式;挂靠经营是挂靠方和挂靠单位各取所需,从中获利的行为,有违诚信原则,如造成第三人损害,应依优先保护第三人利益的标准,认定挂靠方和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