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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行政诉讼参加人之一,第三人在诉讼资格、地位等方面虽不及原被告,同案件所涉权利义务关系的联系相比之下也并非显见或直接,但由于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逻辑关联或对案件审理起到辅助作用,因此在实践中不可忽视。新《行政诉讼法》第29条新增“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标准,将“结果型利害关系第三人”的概念引入实践领域,成为当前认定行政诉讼参加人的新依据,引发理论界和实务界的研究、思考及适用探索。本文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围绕新法第29条第1款实施后遇到的问题展开讨论。主要从问题本身、引发问题的原因以及可能行之有效的解决思路三方面入手,分析新旧法衔接过程中司法部门的困境和实务操作的欠缺,并结合相关案例探讨“结果型利害关系”标准未能得到良好适用的根源,为下文论述的展开奠定基础。第二部分为“结果型利害关系标准”的制定依据,具体包含了理论依据与各国(地区)立法依据两个层面。前者主要论及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第三人理论的类比适用,不同划分标准下行政诉讼第三人类型的全面分析,以及第三人确定规则竞合时的适用顺位探讨。后者从典型国家(地区)的相关制度入手,介绍了英、德、日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在行政诉讼参加人方面的规定,并对其中“结果型利害关系”条款进行合理性分析,横向探讨新法第29条第1款的制定依据。第三部分为本文重点,对“结果型利害关系第三人”标准进行具体分析。通过拆分该标准的构成,对“案件处理结果”、“利害关系”以及“第三人”三个概念作语义解释,并基于新法保障公民权益的宗旨对其内涵和外延进行扩大解释,在结合案例分析的基础上,完成了对第三人产生情况的全面论述,为司法实践确定结果型利害关系第三人提供了明确的参考标准。第四部分包含两个主题:其一,简要评述新《行政诉讼法》第29条第1款作为认定标准在立法技术上存在的欠缺。首先从正面肯定了扩大当事人主体范围、明确第三人与原告身份衔接的意义;其次指出该条款未就特定问题规定解决方案的弊端,例如是否与案件处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存在二重性,事前判定时应否将或然性关系第三人纳入其中等;最后指出新法未实现第三人类型化这一缺陷,未明确规定行政主体的第三人地位,客观上不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和当事人权利的保障。其二,为今后司法解释的制定和司法实践的发展提出可行性建议。针对立法缺陷及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围绕案件处理结果的种类、利害关系涉及的权益类型及内部逻辑联系方式,以及第三人主体身份等提出完善建议,努力推进“结果型利害关系第三人”判定标准的良好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