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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受贿犯罪问题是一个十分复杂且争议颇大的问题。虽然法学界对共同受贿犯罪的研究取得了很大的成果,但根据我国现行《刑法》,非国家工作人员能否构成共同受贿犯罪,在构成共同受贿的情况下能否构成共同正犯,以及共同受贿犯罪的受贿数额应当如何认定等问题都存在较大的争议。在司法实践中,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特别是国家工作人员与其家属共同受贿时犯罪行为具有多样性,这就给共同受贿犯罪的认定带来很大的难度。同时,在国家工作人员与其家属相勾结规避法律时能否适用故意推定也存在分歧。因此,对共同受贿犯罪问题进行研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全文约25000字,共分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概述。该部分首先阐述了共同受贿犯罪的理论依据,其内容主要是非国家工作人员能否构成受贿罪的共同犯罪。在分析否定说和肯定说的基础上笔者坚持了肯定说,即主张非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成立受贿罪的共犯。其次,结合共同犯罪的特征与受贿罪的基本犯罪构成要件分析了共同受贿犯罪的基本特征。关于共同受贿犯罪的客观方面,笔者认为必须具有一人或多人的行为,符合受贿罪构成的实行行为,即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才能成立受贿罪的共同犯罪,如果不具有这一关键性条件,则不构成受贿罪的共同犯罪。在共同受贿犯罪的主观方面,笔者认为最主要的就是要具有共同的受贿故意,只有具有这一共同的故意,才能将各共同受贿人的犯罪活动有机联系在一起。第二部分:自然人共同受贿犯罪的认定。该部分主要分析了自然人共同受贿犯罪的几种主要形式。在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犯罪中专门论述了非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共同受贿犯罪的共同正犯、教唆犯、帮助犯。在非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的共同正犯这一问题上,笔者在评析各种学说后,认为无身份者虽然不实施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利益的行为,但他可以实施受贿罪的接受财物的行为,从而与有身份的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实行受贿罪的实行行为,成为受贿罪的共同正犯。关于非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共同受贿犯罪的教唆犯和帮助犯的问题,笔者从对教唆犯和帮助犯的基本概念的分析入手,认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构成共同受贿犯罪的教唆犯和帮助犯。在国家工作人员与其家属共同受贿中,将其分为合作型共同受贿和利用型共同受贿两种形式,并以此为基础探讨了国家工作人员与其家属共同受贿犯罪的认定问题。针对国家工作人员与其家属相勾结规避法律时能否适用故意推定,本文从罪刑法定和权利义务对等两个原则的比较中得出结论,认为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对其家属进行监督的责任,在其家属收受他人财物方面具有比一般人更高的注意义务,故应推定其明知家属受贿,但为防止陷入客观归罪的错误,应当允许被告人提出反证推翻上述推定。第三部分:单位参与的共同受贿犯罪的认定。在该部分,笔者对单位能否成为共同犯罪的主体进行了论证,认为单位是一种法律上拟制的“人”,具有一定的刑事责任能力,具有实施犯罪的意识和意思决定能力,但这种能力是由刑法所确定的单位可能实施的犯罪的范围来确定的。在该范围内,单位可以与自然人成为共同犯罪的主体。其次,总结了单位参与的共同受贿犯罪的特征,即至少有一方符合法定条件的双方为了实施受贿犯罪活动结合在一起,共同实施了受贿行为。最后,笔者对单位参与共同受贿犯罪应如何处理提出了自己的观点,认为由于受单位刑事责任能力的限制,单位不可能构成自然人受贿罪的共犯,因为单位没有实施只能由个人才能实施的受贿罪并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第四部分:共同受贿犯罪的处罚原则。本部分首先列举了关于受贿罪共同犯罪的处罚中存在的几大原则:刑罚个别化原则、共同犯罪共同负责原则,并阐述了各原则各自的理由。在共同受贿犯罪中,每一个受贿的犯罪人都要对共同的受贿数额承担刑事责任,以共同受贿的总额作为量刑基准。同时,笔者认为共同犯罪共同负责原则不仅适用于共同实行犯,也适用于教唆犯和帮助犯。指出教唆犯、帮助犯不仅要对自己的教唆、帮助行为负责,也要对其教唆、帮助的实行犯的实行行为负责。刑罚个别化原则是指在共同犯罪中,由于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具有不同的地位和作用,对不同的共同犯罪人应加以区别对待。在此基础上,笔者提出在受贿罪共同犯罪的处罚问题上应当将共同犯罪共同处罚原则与刑罚个别化原则结合起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