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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社会的进步,知识产权制度要调整的客体也日益繁多,而这些客体的性质是不同的。同时,产权制度作为一种法律制度,是国家意志的体现,国家基于自己利益的需要,应当对这些性质不同的客体设置不同的产权所有制形式。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只是国家限于调整专利、著作、商标等客体的需要而言。随着科技的进步、社会的发展,会出现愈来愈多的知识产权客体,它们并不是所有都能由私权制度来保护的,以传统知识、遗传资源客体为例,它们就需要设置国家产权制度,即以公法为基本来调整。也就是说,从知识产权制度的一般性理论研究出发,需要设置两种知识产权客体制度。论文尝试性地用三万九千余字对这一问题做出研究。前言部分,笔者先明确了一些新型客体的定义,然后阐述了自己对TRIPS协议中知识产权私权论的理解。第一章从两个方面分析了本课题研究的必要性,第一部分介绍并评价了概念法学理论,提出在成文法条件下的中国,知识产权制度一方面要维持现在知识产权法的内在逻辑性,即以私权理论为核心,另一方面也要正视新型客体与知识产权法的不相容性,而这些首先要对该客体制度有一个整体的一般性的把握;接下来通过分析经济学上的一般产权理论,提出因为客体的不同调整特点才产生相应的产权制度,而不是由旧有的产权制度来限制对客体的保护,所以需要研究该客体制度以制定合理的知识产权法。第二章中首先结合当前国际竞争的实际情况,对知识产权定义进行反思,以论证对诸如传统知识等客体保护的必要性,然后通过对知识产权及其客体性质的重新分析,得出一些诸如传统知识、遗传资源等新型客体所共同体现出来的与知识产权私权制度的不相容性。第三章以乌苏里船歌案例引出问题,通过论证对传统知识客体设置国家产权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抽象出国家产权制度能够与私权产权制度并列成为知识产权客体制度。文章在结语部分对全文做了总结,并提出了笔者的一些设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