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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出台之前,安全保障义务在我国立法上并没有明文规定,这一立法缺失直接影响了法官对具体个案的审理。后来随着《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颁布实施,首次使得安全保障义务在法律上有了明确规定,一定程度上给司法实践中法官审理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进入二十一世纪以来,我国的经济快速发展带来了人们之间交往活动的日益频繁,与此相伴的是人们的人身、财产安全也经常受到损害。为了更好地彰显法律对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保障,我国于2009年通过的《侵权责任法》中更进一步对安全保障义务作出了立法规定。尽管如此,不管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对这一制度仍然存在着很多争议,还有很多问题需要进行研究。相比而言,国外早就对这一制度开始了研究,例如德国早在1902年“枯树案”、英国在1932年Donoghue v. Stevenson案相继开始对注意义务即我们所称的安全保障义务进行研究,并且取得了相当可观的成果。本文拟在比较分析两大法系安全保障义务制度的基础上,对我国司法实践中侵权法第37条在实际运用中出现的问题进行精细化剖析,以对未来的相关司法解释或者立法修改提出一定的具有参考意义的建议。全文除引言和结语外,共分为以下三部分:第一章是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一般理论的介绍,采取先典型案例引出本文讨论的目标,再主要阐述安全保障义务的理论渊源、概念界定以及法理依据。第二章先是对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中的安全保障义务制度进行梳理,重点以德国、法国、英国、美国四个典型国家为例,进而对其作比较分析,获得出一些对我国安全保障义务制度有借鉴意义的启示。第三章在梳理我国现行有关安全保障义务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对两则典型案例作出重新解读,再重点就与安全保障义务有密切关系的问题进行论述,比如私人场所下要不要承担安全保障义务问题、第三人介入情况下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如何承担责任问题、好意施惠中的安全保障义务问题、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之竞合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