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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我国信用担保体系发展滞后,相关法律法规不完善,公司的担保行为一直存在着诸多问题,蕴藏着巨大的风险。特别是公司为股东担保是否有效,一直被各界广泛争议。现行《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问题做了专门规定,使我国立法在处理公司对外担保问题上有了突破性进展。但是现行《公司法》的相关法条仍有瑕疵,特别是没有依法律规定的程序为股东提供担保的效力问题没有明确规定。这给妥善解决公司为股东担保问题留下了隐患,法条的不明确也势必带来适用上的难题。因此,进一步研究公司为股东担保问题,仍有重要意义。本文选择《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7期公布的“中国进出口银行与光彩事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四通集团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等案例作为研究样本。在对案例进行分析的基础上,结合现行《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对公司为股东担保问题,特别是股东担保效力问题提出一些看法和建议。由于时代背景的限制,当时的《公司法》未能对公司担保决策作明确规定,以致经济生活中出现了大量违规担保,损害了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并引发种种争议。现行《公司法》对担保规则有新规定,这对于规范公司的担保行为,有积极的实践意义。但是,现行《公司法》对担保的规定也不是完美的,仍有需要完善的地方。本文以权威法官对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行为的效力判断,以及该裁判标准所引发的争议为开端,通过对我国规制公司为股东担保的概述,沿着公司自治理论的导引,从公司经济利益的推动和各种实际情况为立足点,确定了立法是允许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基本观点。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是公司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自由从事交易,行使自治权的体现,属于法律不能任意干涉的公司私域。司法者不能以自己对当事方的利益权衡而否定公司的自治意思。不可否认,公司为股东担保制度本身存在某些内在问题,但是我们不能因噎废食、矫枉过正,而片面地否定公司为股东担保的效力。正确的法理思路是在允许公司为股东担保的前提下,授权公司制定章程和细则完善其内部程序,确定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决策机关,强化公司控制人员的法定义务,明确越权担保的责任,从而有效遏制公司为股东担保的消极影响,充分发挥其积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