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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以《环境犯罪的本质及其展开》为题,试图运用笔者博士导师、我国刑法学者陈忠林先生的基本刑法理论和方法来阐释环境犯罪。本文从犯罪的本质特征和刑法的调整对象切入,推导出犯罪的特殊本质,并在一般犯罪本质的共性下,对“环境刑法的调整对象”和“环境犯罪的特殊本质”进行起底,以期从根本上解决“环境犯罪的本质究竟是什么?”、“我们为什么要用刑罚惩罚环境犯罪行为?”等基本理论问题。并在此基础上进行“展开”,探究环境犯罪特有的结构特征和罪过形态。最后形成一个封闭的环:环境犯罪的特殊本质决定其特有的结构特征和罪过形态以及刑罚配置;环境犯罪特有的结构特征和罪过形态以及刑罚配置反过来又反映环境犯罪的特殊本质。 具体来说,本文分为以下九个部分: 一、绪论。环境刑法与环境犯罪是当前研究一个热点。但梳理以往的研究成果,笔者认为存在两个不足之处:一是研究具体问题多,本质问题相对较少。许多研究内容围绕环境犯罪构成、环境刑事政策、因果关系、环境犯罪形态、罪刑关系设置等“具体问题”的研究,相对缺乏从根本上、源头上的探讨,鲜有“环境犯罪本质”方面的研究;二是讲环境犯罪的特殊性多,讲环境犯罪与一般犯罪的共性少。笔者并不否认环境犯罪作为新类型的犯罪有其特殊性的一面。但环境犯罪毕竟也是犯罪,属于犯罪的一个类型,它不可能脱离开犯罪的一般原理、一般本质、一般特征而独立存在。环境犯罪在特定历史条件下产生的根源和特殊本质决定了其特有的结构特征和刑罚配置,其特殊性也寓于共性之中,是共性的特殊表现,而不是一味地去强调背离基本原理的特殊性。 二、犯罪的本质特征与刑法的调整对象。事物的本质特征是能够反映事物本质的直观外在特征。在犯罪的三大基本特征中,只有应受刑罚惩罚性才是犯罪的本质特征。刑罚不仅是制裁犯罪的措施,这种表面的制裁措施背后所蕴含的深刻的社会关系——国家的法律制度与公民个人基本人权之间的关系。作为刑法最主要的调整手段,刑罚本身所蕴含的社会关系,就是是刑法的调整对象。犯罪就是对国家法律制度及其所维护的社会价值的危害。正是由于犯罪行为已经从根本上危及国家法律制度及其所维护的社会价值的运行,如果不用刑罚来调整,国家的法律制度及其所维护的社会价值就会从根本上受到威胁,国家才被迫运用以剥夺一个公民最基本人权的刑罚来惩罚之。 三、犯罪的特殊本质及其结构特征。从形式上看,犯罪是对国家法律制度的侵犯。由于国家法律制度的本质和核心是保护全体公民的基本权利。所以从实质上看,犯罪是对全体公民基本权利的侵犯。所以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与其他非犯罪行为相比,不是程度不同而是性质不同。所谓犯罪的本质——社会危害性,只能是主观罪过中所包含的行为人敌视、蔑视或者漠视国家法律制度及其所维护的社会价值——全体公民基本权利的人格态度转化为客观现实的现实可能性。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结构特征是由客观损害、主观罪过、人身危险性三个要素的特殊联系组成的。其中,行为人主观罪过中所包含的反社会的人格态度居于核心地位,代表着犯罪的本质,也是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 四、环境刑法的调整对象。环境刑法的调整对象是环境法调整对象与刑法调整对象有机结合。环境法首先确认国家环境保护法律制度及其所维护的社会价值。当民事、行政手段已经无法保证这种法律制度的有效运行,国家相应的环境法律制度面临根本的威胁,国家“迫不得已”运用刑罚手段来制裁之。从整体上代表全体社会成员环境福祉的国家环境法律制度,维护这种环境法律制度的有效运行,是国家被迫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最基本权利的唯一根据。因此,从刑法的调整对象的一般结论出发,再结合国家环境法律制度所确定的社会关系和社会价值,环境刑法的调整对象只能是国家的环境法律制度及其所维护的社会价值与公民个人基本人权之间的关系。 五、环境犯罪的本质之一——环境犯罪究竟侵害了谁的权益?传统的人类中心主义固然值得反省,但所谓生态中心主义也因为割裂了人与自然的关系,逻辑上难以自圆其说而只能是“空中楼阁”。任何环境犯罪从根本上说都是对人的权益的侵害。无论是伦理规范还是法律规范,也无论是人“有公平分享自然环境资源”的权利,还是人负有“对非人类的其他生命和非生命体的道德义务”,究其根本,都是针对“人”和“他人”而言的。没有人类的单纯的自然生态环境本身是没有任何伦理道德可言的。既然我们已经将“良好的环境”作为一种伦理价值来对待,首先还是看它是否适合人类居住和栖息,人的利益在多种利益的衡量中始终处于优先地位。可见,无论是自然哲学意义,还是环境法哲学和环境刑法哲学,以人为本的人类主体主义都是其永恒不变的本色。从这个意义上说,环境犯罪本质的基底是对人的环境权益的侵犯,并不是对自然的权益或者生态权益的侵犯。从形式上看,环境犯罪是对国家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的侵犯。而国家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的实质是保护人的环境权益。所以环境犯罪只能是对人的环境权益的侵害。 六、环境犯罪本质之二——环境犯罪究竟侵害了人怎样的权益?由于环境污染和破坏是人类经济社会发展的必然产物,所以国家环境法律制度所维护价值是全体公民必需的生存、发展环境权。公民生存和发展环境是公民个人生存和发展的基本条件,应属公民的基本人权范围。由此导出的结论是:环境犯罪从形式上看是对国家环境法律制度的侵害,从实质上看是对全体公民最基本的生存发展环境权的侵害。在全体公民的最基本生存发展环境权和公民个人的基本人权之间,国家“迫不得已”牺牲公民个人的基本人权来保护包括犯罪人在内的全体公民的基本生存发展环境权。也就是说,牺牲一个较小的利益——公民个人的基本人权,来换取一个较大的利益——全体公民的基本生存发展环境权。因此,保护全体公民的最基本生存发展环境权就成为国家发动环境刑罚权的唯一根据。 七、环境犯罪(以污染环境罪为例)的结构特征和罪过形态。污染环境罪的特殊本质决定了其特殊的构成特征:都违反了前刑法规范;都是结果犯而非行为犯;都是实害犯而非危险犯;犯罪主体都是特殊主体。污染环境罪的这些特殊的构成特征又决定了其特殊的罪过形态:其罪过形态既不可能仅由单纯的故意构成,也不可能仅由单纯的过失构成,而应当是故意(限间接故意)或者过失均可构成。这种间接故意或者过失的罪过形态也不是复合罪过说所主张的在直接故意与疏忽过失之间难以区分的“中间类型”,即间接故意与过失的混合,既有间接故意的成分,也有过失的成分。因为这种“或者”的选择关系清楚地说明,污染环境罪既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也可以由过失构成的特殊的罪过形态。即污染环境罪主观形态不排斥间接故意,也不排斥过失。 八、非典型罪过形态在环境犯罪中的确立。一定程度的环境损害是社会发展的必然代价。某种意义上说,环境犯罪是在经济社会发展过程中的必然现象。因果关系的复杂性、损害后果的灾难性、犯罪主体的特殊性等结构特征决定了环境犯罪特有的罪过形态——非典型罪过形态。这种既可能由间接故意也可能由过失构成的罪过形态反过来又可以解释环境犯罪的结构特征,并反映环境犯罪的特殊本质。环境犯罪的这种非典型罪过形态,有其深刻的罪过理论根据、刑罚理论根据、风险社会根据、立法和司法实践实践根据。在环境犯罪中确立非典型罪过形态,在理论上和实践上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最后,全文形成了一个闭合:以犯罪的本质特征为切入,以环境犯罪的本质为基础,以环境犯罪的结构特征为展开。环境犯罪的本质决定其结构特征;环境犯罪的结构特征反过来又反映环境犯罪的本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