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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官的客观义务,作为一个专业术语,有其发生学意义上的词源本意,它是以实体真实和职权审理主义为基本原理的德国法学的产物。最初,它是检察官产生之初的定位与职权界定的重要分析工具,对于检察官之定位的讨论有重要意义。之后,它超出一般意义上的工具向度而成为一种理念。作为一种理念,一种理论阐述,检察官的客观义务不仅是大陆法系的,也是英美法系的。当然,由于各国的诉讼传统、政治、经济、文化背景不一,对其的理论阐释和实践运用也不尽一致。本文旨在,一方面突破法系之局限,探寻现代各国对客观义务之共通的解释与运用,在理论上予以系统的整合。另一方面,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尤其是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虽然明确了向当事人对抗制转变的改革方向,但仍然存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之配套制度的缺失问题,关于检察官,则有片面追求胜诉之“过度当事人化”的倾向。因此,针对我国理论与检察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笔者意图构建我国自成一体的客观义务理论,以期更好的明确检察官之客观公正执法的定位,斗胆奢望在刑事诉讼法即将修改之际,能对具体的制度完善有理论建言和法理阐释的作用。绪论部分主要论述了检察官客观义务之产生渊源。通过采用历史分析的方法,概括阐述“检察官的客观义务”一词之产生及理念的形成与发展,它有着大陆法系国家之本初含义,后来又被英美法系国家赋予新的理论阐释。并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制度之变迁,客观义务已然成为诉讼规律意义上的一般理论,虽然可能具体用语及要求不尽相同。正文第一部分主要对各国检察官客观义务理论与实践的概况进行了分析。通过采用比较法考察的方法,以法系为分类依据,主要对各法系之典型国家和地区的检察官客观义务理论与实践进行了介绍。通过比较,笔者认为,一方面在各国诉讼模式相互借鉴和融合的大环境下,客观义务在各国的不同表征之下仍有共通之处:发挥着相同或相似的诉讼功能。因此,我们不应“迷失在主义的丛林中”,而应超越法系的樊篱,更新对客观义务的理论阐述和深化对其的认识。另一方面由元素与系统之相互制约的关系可知,具体分析各国时,又须在诉讼体制的大背景下区别对待,而法系所形成的诉讼传统对理论的具体运用仍有重要的制约作用。尤其,就客观义务的具体实现问题,仍有分析各国具体实践的必要。在第二部分的论述中,笔者主要通过几对关系的厘清,在具体语境中把握客观义务存在的必要性及应有内容。首先,检察官不仅是普通的一方当事人,而是作为公共利益之代表的“法律守护人”。并且通过对检察官科以客观义务,更有利于双方的实质平等的对抗。检察官的客观义务也不同于一般行政官员的客观公正的要求,它是与刑事公诉之性质与目的密切联系的,还是发现真实之价值目标的内在要求。客观上构成对检察一体之组织体系的外在界限,有利于检察官更好的履行职责。其具体内容与要求主要贯穿于刑事诉讼职权的行使过程中,在不同国家有不同程度的要求。第三、四部分主要针对我国检察官客观义务的立法与实践现状,具体分析其实现的具体要求。一方面应完善相关制度,将客观义务的具体要求贯穿于检察官的具体诉讼职权中,另一方面,应树立检察官客观公正执法的理念,将客观义务的要求贯彻于日常检察实践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