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众人物的容忍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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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众人物这一概念源自20世纪中期的美国法,我国法律中并无明文规定,第一次出现在大众视野是在2002年轰动一时的“范志毅案”。而容忍义务很长一段时间内之也只存在于学者的理论之中,总结起来,容忍义务和其他义务相似,都是一种法律拘束,具体表述为权利人本来有权基于自身权利提出抗辩,但在特定情形下却须容忍而不能提出抗辩。随着社会的进步,容忍义务在各国的法律之中不断体现,在我国,容忍义务则主要体现在民法通则里的相邻关系、环境法里的不可量物侵害以及公众人物人格权等方面。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侵害公众人物具体人格权的案件,往往涉及容忍义务,具体包括隐私权、名誉权以及商品化的肖像权和姓名权。而在这几类案件中要求公众人物承担容忍义务,不是悖逆人格平等的基本原则,而是出于是出于保护舆论监督权、公众知情权的合理目的,是平衡权利冲突、满足公众合理兴趣的必要手段。但是,我国关于公众人物容忍义务在立法仍是一片空白,这也继而导致相关司法裁判“各自为政、乱象丛生”。反观美国、英国、德国等发达国家关于公众人物人格权法律制度,则相对比较完善。美国是以实际恶意原则对公众人物人格权进行适当限制;英国新闻法令相对严苛,诽谤法也有真实抗辩、诚实意见等抗辩事由对抗公众人物人格权;德国则直接在法律中规定公众人物人格权的特殊性,并做分类区别。这对我国构建公众人物容忍义务制度非常有借鉴意义。面对目前我国公众人物容忍义务方面存在缺陷与不足,我们应以基本原则与具体法律规范相结合的方式加以解决。具体而言,要对公众人物之容忍义务进行类型化规范,不同类型公众人物其容忍义务范围也各有不同,而未成年人公众人物作为特例,则更需要我们重视。还要通过明确容忍义务的具体评判标准、授予媒体对政府官员的披露权、实行异地法院审理模式以及规范承办法官自由裁量权等一系列措施与手段去解决。当然,要想一蹴而就地在法律乃至宪法中确立公众人物容忍义务的法律制度,不符合我国国情与司法体制,也显得过于冒进。所以,在现阶段,可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司法解释或指导案例的方式,明确公众人物容忍义务在司法实践中的地位,“先司法,后立法”,逐步完善我国的公众人物容忍义务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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