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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意志是认定单位犯罪的核心。由于单位作为一类不同于自然人的特殊刑事主体,因此其犯罪意志也天然地与自然人犯罪意志相区别。首先,单位犯罪意志一经形成就脱离了单位成员个人,它已经不再是某个部门或者某些人主观想法的简单相加,而是上升到了整个单位的高度,是对单位决策人员意志的有机整合,因而具有整体性;其次,这种整体的单位犯罪意志单位必须经过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的规章制度所规定的决策程序才可形成,因此单位犯罪意志还具有特定程序性;最后,单位犯罪意志在形成和实现上都离不开内部成员的具体行为,即具有双重依附性。为了准确地区分单位犯罪意志与自然人犯罪意志,学者们众说纷纭,主要围绕“以单位名义”标准、“为单位利益”标准、决策机制标准和违法所得归于单位标准这四个标准来提出自己的学说,其中有单一说和综合说。不少学说观点过于看重单位名义、行为实施者的身份和主观心理及违法所得的归属,只看到了单位犯罪意志通常的外观表现,而未把握其本质规律——即所有单位犯罪意志都是依靠其决策机制而产生的。在单位犯罪意志生成之后,作为决策执行者的自然人,其主观上是为单位利益,还是为自己、他人或者其他单位的利益,其行为是否以单位名义,最终犯罪所得是上交给单位还是自己私吞,亦或转移给他人,这些都不能改变单位犯罪的性质。将“以单位名义”或违法所得归于单位作为要素的学说未能切中单位犯罪的要害,从而难以将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区分开来。相比之下,“决策机制+为单位利益说”可以较好地解决单位犯罪意志的判断问题。该说主张在判断单位犯罪意志是否存在时,应以行为是否符合单位的决策机制为首要判断依据,同时看行为是否为了单位利益而实施。其优越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该说以单位整体责任论为支撑,将决策机制说作为判断单位犯罪意志的核心,着眼于单位自身而非成员个人;另一方面,基于单位主体的特殊性,单位内部成员的个人利益与单位整体利益并不完全一致,甚至存在冲突,将“为单位利益”要素纳入到决策机制说之中,得以更准确地区分个人意志与单位意志,避免单位沦为为个人犯罪“替罪的躯壳”。根据治理机制的不同,可将我国的单位犯罪主体分为营利性组织、非营利型社会组织和国有机关、国有事业单位。不同的治理机制意味着决策主体的不同,对此予以明晰,可确定实务中在判断单位犯罪意志时的着眼点,解决“决策机制+为单位利益说”可操作性问题,进而保证办案质量、提高办案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