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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失补偿原则作为保险法领域中至关重要的一个原则,其核心是防止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获得超过其实际损失的利益。传统理论认为损失补偿原则仅仅适用于财产保险中,人身保险中无适用的可能性。而医疗保险在我国被认为是人身保险中的一种,自然无损失补偿原则适用之可能。但随着保险法之发展,现阶段对于人身保险能否适用损失补偿原则出现了不同于传统理论的观点,并发展成为了三种不同的理论学说,即肯定说、否定说以及折中说。对这三种学说进行探析,可以发现,否定说认为医疗保险属于人身保险的一种,不具有补偿性,无损失补偿原则适用的余地。肯定说及折中说虽所采理论不同,但在结论上均认为医疗保险具有补偿性,可适用损失补偿原则。除理论上存在争议外,立法上和实务中对于医疗保险能否适用损失补偿原则也具有不同的看法。通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及《健康保险管理办法》分析,可以看出我国立法上认为医疗保险属于人身保险的一种,且明确保留了定额给付型医疗保险之存在,但与此同时,《健康保险管理办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保险法司法解释(三)》)却认可了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的存在,且允许该保险适用损失补偿原则。根据以上不同的规定,实务当中也出现了同一类型的案件产生不同判决的现象。理论和实务当中,对于医疗保险能否适用损失补偿原则出现不同看法,究其原因,在于医疗保险的性质尚未达成共识。而通过对医疗保险所保障对象进行分析,可以看出单纯以补偿医疗费用之损失的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具有补偿性,而对于兼具弥补医疗行为本身给被保险人造成身体及精神损害的定额给付型医疗保险而言,其具有定额性。为了更好的实现对医疗保险二分性质之确认,保险法应尽早实现采取“损失补偿保险”和“定额给付保险”之分类方式,放弃传统人身保险及财产保险的分类方式。基于现阶段修改法律尚存在种种困难之现实,为了实现更好的过渡,应在不改变立法中原有的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的分类方式的前提下,引入中间性保险的概念和分类方式,并将医疗保险放置在中间性保险的部分,从而确认医疗保险的二分性质,进一步允许在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范围内适用损失补偿原则。同时,在立法尚未修改时,应当充分尊重合同自由,允许医疗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在合同中自由约定遵守损失补偿原则,并适用由其衍生而出的相关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