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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十九条规定的夫妻财产制历来是我国婚姻法学界所热衷讨论的问题之一,由于法条的规定并不全面,这就使得对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理解时有偏差。本文亦以夫妻财产制约定为研究对象,试图对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立法模式以及夫妻财产制约定的具体内容进行分析并得出结论,以明晰我国夫妻财产制约定的适用范围。并且在此基础上,以婚姻法解释三第六条为例,进一步区分夫妻财产制约定与夫妻间一般意义上的财产法律行为。本文第一章主要是对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基本论述。笔者首先就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适用的现状进行了介绍,明确了现实中问题所在。接着阐述了夫妻财产约定的身份性特征、身份法律行为的性质以及对于法定夫妻财产制修正的机能。然后论述了夫妻约定财产制的优先效力、直接变动物权的效力及其限制,从而进一步体现出了夫妻财产制约定与一般财产行为的区别及区分意义。第二章则在上一章的基础上结合《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对我国现行夫妻财产约定的相关制度进行解读。首先,笔者在域外立法例的基础上对选择式及独创式立法模式的优劣稍加分析,再结合中国的立法沿革及多方面因素考量明确了我国《婚姻法》属于独创式的立法模式,即夫妻财产制约定可以及于特定财产。接着再从夫妻财产约定的机能入手,论述夫妻财产制约定的根本属性乃对于法定夫妻财产制的排除。缺失这一本质属性则不能认定为夫妻财产约定。而判断一项法律行为是否排除法定夫妻财产制的根本标准就是看该行为前后夫妻间因法定夫妻财产制而形成的夫妻共同财产是否发生了变动。最后则综合上述分析,对夫妻财产制约定的具体适用规则进行了一番梳理。第三章笔者则主要评析了婚姻法解释三第六条,试图对其立法规定作出合理的解释。首先从法理上对解释三第六条进行了论述,笔者认为虽然该条规定从结果上并不违反法理,但对于其在法理上的解释则过分限缩了我国夫妻财产制约定的范围。此外对于夫妻财产制约定与夫妻间一般财产行为的混淆也使得该条文在司法实践中被任意地扩大使用。综合上述分析,笔者认为解释三第六条中描述的行为不涉及法定夫妻财产制的排除因此没有理由认定为夫妻财产制约定,反而明确该种情况下的任意撤销权更符合当下社会的价值观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