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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是一定社会关系的反映,当被反映的社会关系发生深层次的变化时,法律也必然会进行相应的变动。因此,在现行的民事诉讼中植入契约化的理念就是十分重要的。
本文除前言外,主要包括三部分:
第一部分,笔者主要对诉讼契约的概念加以界定,并指出,诉讼契约系指双方当事人就现在或未来一定之法律纷争,于就相关之程序法上行为或事项所形成之合意,从而对于诉讼程序之进行发生一定之影响,其主要效力是发生于诉讼法规范之领域。笔者详细阐述了民事诉讼契约得以存在的理论基础,诉讼法的公法性质并不阻碍诉讼契约的形成,民事诉讼契约这种合意的处分权利的行为是当事人契约自由、意思自治在公法领域中的延伸。同时,民事诉讼契约由于其形态表现各异,性质也是迥然有别的。
第二部分,笔者从整体上对两大法系主要国家和地区立法规定的诉讼契约制度进行详细归纳,并得出两大法系规定上的相同与不同之处。最后,笔者对之所以如此的内在原因加以探讨。
第三部分,对我国民事诉讼契约制度之现状进行归纳和分析,以期构建更为合理的诉讼契约体系。最后,转而对当事人处分行为的具体形态-诉讼契约的限度问题进行探讨,从反面论述了诉讼契约的局限性,论证了对民事诉讼契约加以限制的必要性,并提出了些许限制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