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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支付宝为代表的第三方支付工具,在带给我们日常生活便利的同时,也带来与该支付平台相关联的信用卡犯罪方式的演进。司法实践中对利用以支付宝为代表的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犯罪的性质认定存在一定的争论,大致纠结于盗窃罪、诈骗罪与信用卡诈骗罪。笔者将对利用支付宝犯罪的的典型案例进行理论与实践的分析,以期能理清支付宝为代表的第三方支付在该类犯罪中的定位,为准确定罪量刑做好理论准备。本文重点将分析支付宝作为第三方支付平台在信用卡诈骗犯罪中具有何种性质与作用。难点是分析支付宝等第三方支付平台在网络终端中作为代理人具有一定的处分财产权限,能陷入认识错误,被骗而处分财产,进而能成为诈骗的对象。全文共约二万三千字,本文分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案件的基本情况。该部分介绍了案由、案情介绍、争议焦点和分歧意见。关于本案,法检两院有定诈骗罪、盗窃罪、信用卡诈骗罪的看法之争。综合分析分歧意见,发现都围绕以下几点:第一,支付宝在该类型犯罪中如何定性,其能否成为受骗的对象;第二,盗窃并使用支付宝的行为是否构成“三角诈骗”;第三,冒用他人身份与信用卡的行为定性。因此,本案争议焦点是刘某盗窃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在支付宝上使用的犯罪定性。第二部分,相关问题的法理分析。第一,对“三角诈骗”进行理论分析,界定“三角诈骗”的含义,归纳其特点,再通过“三角诈骗”与盗窃罪间接正犯的比较研究对三角诈骗与盗窃罪进行区分。第二,对“冒用型”信用卡诈骗进行理论分析,对其取得行为的对象和方式,冒用行为的方式,诈骗行为的对象进行分析,从而得出信用卡诈骗罪包含利用信用卡信息资料在互联网上对机器进行诈骗的的情形。第三,对信用卡诈骗罪与盗窃罪、诈骗罪进行理论区分,从而界定三者之间的界限。一是,通过信用卡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区分,从而对刑法第196条第3款的法条进行准确理解与解释。二是,通过信用卡诈骗罪与诈骗罪的区分,对两种犯罪法条竞合的处理提出一般性原则处理。第三部分,本案的分析与结论。进行三段论的法律推理,得出刘某盗用支付宝账号与密码骗取与支付宝相关联的信用卡内资金的行为属于“冒用型”信用卡诈骗罪,刘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也不构成诈骗罪。第四部分,本案的研究启示。在司法实践中,盗窃他人支付宝进行冒用的行为本质上是对支付宝这个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欺骗,使其陷入了认识错误,从而取得财物。在适用法律条文时,应对法律条文进行客观的解释,以适应保护法益与保障人权的社会发展需求,不能仅局限于法律制定时的含义,牺牲其实效性而追求法律的稳定性,更应该坚持客观的解释,一切从实际出发。以支付宝为代表的第三方支付的出现,是我国金融领域的一次重大变革,它必将随着我国互联网的进一步发展而更加深入我们的生活。但是,自从其诞生以来,也带来了新型电信诈骗犯罪案件的高发,根据粗略统计每年因电信诈骗类案件群众损失就达100多亿元。这类犯罪的大幅增长就要求我们的政府部门应加强互联网金融领域的监督与管理,企业也应承担起应该承担的的社会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