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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5年10月27日修正通过的新《公司法》,对中国公司制度进行了较大的改进。相对于原《公司法》,新《公司法》发生了脱胎换骨的变化:重新设计条文120多条,修改原来的条文400多处,据统计,原条文一点没有改动的仅仅24条!可以说,修订后的《公司法》以耳目一新的形象登上了历史舞台。具体体现在监事会制度上,新《公司法》一改往日监事会的“柔弱”形象,大大扩张了监事会的职权,强化了监督手段。但这次公司法的修正,在进步之处,仍还存有一些不足。本文就是从公司监事会制度的角度出发,对同属于大陆法系的德、日、中三国公司监事会制度进行了系统的比较,在肯定我国公司法修正取得阶段性成功的基础上,再提出一些完善的建议,希望能对我国公司监事会制度的进一步发展起到作用。本文首先简单介绍了监事会制度的相关原理和当前世界上存在的两种不同的公司监督机制,即英美法系国家的“一元制”公司治理模式下的监督机制和大陆法系国家的“二元制”公司治理模式下的监督机制,并着重对大陆法系国家的“二元制”公司治理模式进行了介绍;然后又对德、日、中三国公司治理特色进行了比较,并且详细比较了德、日两国公司法关于监事会和监事职权之规定;最后,在三国比较的基础上,找出其相互之间的差异,着重总结了这次公司法修正中监事会制度取得的巨大进步,并指出仍待改进的地方,依据德、日两国的公司法对监事会职权的有效设计,再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