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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虽然具有一定的资合性,但是更具有人合性。为了尊重股东的个人意志,保护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合法利益,有必要建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机制,避免在人合性丧失的情况下公司僵局带来的无谓的内耗,损害公司、股东和其他利益相关者利益。我国新《公司法》增强了法的可诉性,大大拓展了司法介入公司运作的空间,赋予股东申请解散公司的权利,为股东解决公司僵局提供了司法解散救济途径,结束了僵局状态下股东诉请无门的“旧时代”。但过于原则化的规定,容易引起理解差异和裁判尺度的不确定性,导致在审判实践中做法不一,在一定的程度上影响了司法的严肃性和统一性,也不利于法律预测、指引作用的发挥。《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出台一定程度上细化了公司僵局的常见情形、相应的诉讼制度和清算程序等制度性安排,但面对复杂的司法实践,仍有其不足之处。目前,英美法系国家对于公司僵局问题的理论研究和实务判例较为先进,在探索打破、化解僵局的具体探索中,创立了较为全面的制度安排,我国立法对此借鉴不足。鉴于僵局形成的原因、表现方式和类型的不同特点,有必要对国内外理论研究的先进成果进行比对研究,以便有针对性的完善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本文以公司股东通过公司解散机制退出公司为视角,探讨公司因公司僵局而司法解散的相关法律问题及其不足和完善。本文共分为四章,第一章在比较国外先进立法基础上,着重介绍了公司僵局的含义、形成原因、类型和表现、公司僵局的危害性以及我国立法中已有的有助于化解矛盾、预防僵局的一些制度安排。第二章研究了在公司僵局情形下司法解散制度的相关理论问题,着重研究了其理论依据,从其制度价值和理论依托出发,论证了公司僵局情形下,司法解散公司的必要性、科学性,也为识别和扩大有必要纳入公司司法解散制度保护的僵局类型寻找理论依据。第三章着重研究公司僵局情形下公司司法解散制度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上的理论争议以及我国的立法选择,分析了公司僵局情形下司法解散公司诉讼的审理原则和司法裁判的法律效力等问题。第四章结合本文第二章中关于公司司法解散的理论依据,以司法解散公司制度的目的价值为视角,参考司法实践中常见纠纷,分析了我国目前关于公司僵局制度的不足和司法解散公司诉讼中缺乏可操作性的若干问题,提出了若干扩大司法解散公司适用情形的建议,并提出为了加强对中小股东的保护,适度扩大司法解散公司的适用情形,强化司法解散公司制度的法律指引作用,以避免僵局的产生,在公司僵局和司法解散公司之间扩展缓冲、变通的空间,在股东利益、社会利益和公司存续性之间尽可能的寻找兼顾各方的平衡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