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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首先考察了中国古代的证据制度,并进而介绍了中国古代证据制度所具有的六个方面的特点,即神明裁判制度存在时间短暂,口供在刑事诉讼中具有重要作用,儒家伦理道德影响了证人的作证义务与权利,刑讯逼供的取证方法为法律所允许,法定证据制度在证据证明力的判断方面不占主要地位,司法官员违反证据规则一般会受到刑事制裁。在上述六个特点中,最受人们批评的是对口供的极端重视和刑讯逼供的取证方式。而导致这两种制度受到广泛批评的原因是,对于口供的极端重视会导致刑讯逼供行为的泛滥,而刑讯逼供的泛滥又会导致大量冤假借案的发生。到了中国近代时期,中国古代证据制度中受到非议的两方面内容——重视口供和刑讯逼供的取证方式在近代再次成为人们批评的焦点,这种现象形成的原因是近代中西方法律文化的交流让一些中国人得以见识到一种不需要刑讯亦能办理案件的诉讼模式。这些人将西方重视证据的诉讼模式同中国传统的重视口供的诉讼模式进行比较,很自然地得出中国的诉讼模式是一种落后的、野蛮的诉讼模式的结论。于是人们对刑讯的批评更加尖锐。在近代社会的早期,对刑讯进行批评的主要是维新派知识分子。后来清政府中的一些重要官员如张之洞等人亦加入到对刑讯的批评行列,但他们并未主张完全禁止刑讯,而是主张严格限制刑讯的适用。清末修律在批判中国古代证据制度中落后内容的基础上,拉开了变革传统证据制度的帷幕。同中国古代的证据制度相比,清末修律中的证据制度的内容充实、全面。其进步性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刑事证据制度同民事证据制度开始分别规定,明文排除了刑讯逼供在民事诉讼领域的适用,而在刑事诉讼领域,刑讯逼供亦在很大程度上被限制使用;二是确立了鉴定、勘验,证据保全等新的证据规范;三是明确了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分担原则、证据调查规则、证据裁判原则及自由心证原则。这些内容同传统证据制度相比,具有质的飞跃。为此,笔者将清末修律时期作为中国近代证据制度史的开端。不过清末修律也还存在一些不足之处,其中最主要的一点即是刑讯逼供虽受到了严格的限制,但并没有在立法上被废除。清末修律的成果主要体现在四部诉讼法律中,即《刑事民事诉讼法》、《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大清民事诉讼律草案》、《大清刑事诉讼律草案》。上述四部法律当中,除《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在清末得以颁布实施外,其他三部法律都只是刚刚制定出来,未及颁布实施,清政府就已宣告灭亡。由此可见,清末修律的主要成果在当时并未得到司法实践的承认。这也可以说是清末修律的另一不足之处。北洋政府的统治前期,国家一直处于动荡时期,因而无暇制定相关法律法规,于是下令沿用清末已生效的诉讼法律,但由于《刑事民事诉讼法》、《大清民事诉讼律草案》、《大清刑事诉讼律草案》在清末并未生效,故而在这一时期,能够在司法实践中被沿用的诉讼法律便只有《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一部。由于《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中的证据制度非常简单,无法对司法实践中证据规则的运用起到真正的指导作用,故而大理院颁布了大量含有证据制度内容的判例作为这一时期不完善的证据制度的补充。这些判例的内容有许多都是清末制定的诉讼法律中的关于证据制度的部分。这些判例内容丰富,实践性强,对于指导司法实践中证据规则的运用具有很强的参考价值。但由于这些判例不是统一制定的,因而在先后颁布实施的判例中,内容存在冲突是在所难免的,这也给司法实践中证据规则的运用带来一定的混乱。北洋政府统治中后期,在中国的南方和北方先后出现了不同的诉讼法律。北方的北洋政府制定出了《刑事诉讼条例》和《民事诉讼条例》;<WP=4>而南方的革命政府则下令援用清末已经制定但未实施的《大清民事诉讼律草案》、《大清刑事诉讼律草案》。《民事诉讼条例》及《刑事诉讼条例》中的证据制度与《大清民事诉讼律草案》、《大清刑事诉讼律草案》中的证据制度有很强的继承关系。因此,《民事诉讼条例》及《刑事诉讼条例》中的证据制度是中国近代证据制度的成熟形态。它是在吸收当时西方大陆法系国家证据法律进步内容的基础上制定而成的,法律的近代化程度基本上顺应了时代的步伐。在《民事诉讼条例》及《刑事诉讼条例》中,能够体现法律进步的内容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一是重要的证据原则已经确立起来,这些证据原则主要有证据裁判主义原则,其含义即在诉讼中作为主要裁判资料的是司法机关收集到的证据而不是当事人的口供;二是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在民事诉讼中主要是当事人就其主张的事实有举证责任,在刑事诉讼中检察官负责被告犯罪成立的举证责任,被告人对自己的无罪不负举证责任;三是直接审理原则的确立,即无论是在刑事诉讼还是在民事诉讼中,作为最终裁判资料的证据都必须经法院审判人员的直接审查,其中主要表现为证人应当向法院陈述自己亲自见闻的事实;四是言词辩论原则,即法院对证据的调查应当给予当事人以辩论的机会,未经辩论的证据一般不得作为判决基础;五是自由心证原则,即证据的证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断。另外,这一时期法律的进步性还表现为一些证据规则得以确立。这些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