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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我国各地频发的群体性事件已经成为危害社会稳定和影响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的突出问题。特别是2008年以来,“贵州瓮安事件”、“云南孟连事件”、“甘肃陇南事件”、“湖北石首事件”、“云南昭通事件”等一系列群体性事件的爆发,引发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再次凸显了“维稳”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自2005年7月7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于首次提出“群体性事件”这一概念以来,学术界对“群体性事件”进行了深入、细致的研究,并取得了可喜的成绩。通说认为,我国目前发生的群体性事件从性质上来讲,都属于人民的内部矛盾的冲突,是各种社会矛盾冲突集中爆发的表现。虽然,某些事件在行为方式上可能表现得较为激烈,存在一定程度的暴力因素。但从其性质、目的、手段和特征等方面综合来看,这些群体性事件与“社会暴乱”、“社会骚乱”等敌我矛盾还是存在本质的区别。在新的历史时期,群体性事件除了本身所具备的“社会性、群体性和社会危害性”等基本特征以外,还增加了利益冲突性、主体多元性和处置复杂性等新的特点。这既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深入的具体表现,也是社会民众利益需求日趋多元化、社会阶层冲突逐渐加剧的集中体现。与中国不同,在西方各国并没有“群体性事件”这一概念,他们通常将其称之为“集群行为”或者是“集合行为”。并形成了一种以社会冲突现象为研究对象的社会思潮,西方学术界称其为“社会冲突理论”。主要包括:“模仿理论”和“勒庞与弗洛伊德的群体心理理论”。
面对“群体性事件”不断蔓延的趋势,如何立足法治化的时代大背景,充分发挥地方立法的协调、规范作用,通过行之有效的法律手段来解决群体性事件,就显得更加的重要与必要了。目前,我国在应对群体性事件方面存在的最大问题就是立法层级过低、地方性立法缺失,缺乏具体、明确的操作规范。
首先,地方立法缺失。其实,群体性事件是牵涉面极为广泛、处置程序相当复杂的综合性社会问题,需要层次分明、体系完备的法律规范形成合力方能取得社会管理的良好效果。但是,由于我国是个多民族的中央集权制国家,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所导致的地理、经济、文化、民族的差异极其巨大,这就要求我国在中央统一立法的同时,还应有相应的法律授权下的针对性地方立法,以便于形成一个体系完备、配套齐全的法律机制,从而灵活、规范地应对和处置突发的群体性事件。但就目前而言,全国仅有2005年生效实施的《深圳市预防和处置群体性事件实施办法》和2008年生效实施的《内蒙古自治区预防和处置群体性事件实施办法》等屈指可数的几个专门针对群体性事件的地方立法。这不仅使得群体性事件的处理常常陷入无法可依的尴尬局面,更使得及时、高效的处理群体性事件成为泡影。
其次,相关法律操作性较低。我国现存的这方面法律法规对授权性和可行性的限制较多,缺乏可操作性,且未能形成一个完整的、有效的规范体系,从而直接制约了实践操作层面的效果。即使在现有的强调“追责”的法律法规中,也仅有《刑法》第二百九十条、二百九十一条、二百九十二条和二百九十六条中的几项罪名对群体性事件进行了单一的约束,缺乏应有的针对性。
除此之外,在应对群体性事件的处置机制方面,我国的实践操作也较为混乱:一是主体资格不明确;二是群体事件处置中“以权代法”的现象突出,官僚主义思想严重;三是应对群体性事件的监督机制不够健全;四是应对群体性事件决定权与执行权分离。这更使得应对群体性事件的执法效果大打折扣。
其实,就地方立法的可行性而言,《宪法》第一百条、《地方组织法》第七条以及《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等,早就赋予了各地必要的立法权利。在《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贯彻、落实活动中,以《突发事件应对法》为依据开展的公共应急领域的地方“二次立法”也已经如火如荼的开展起来。尤其是深圳、内蒙占的等局部地区所实施的群体性事件地方立法更是提供了积极的借鉴与参考。
在法制建设的过程中,对群体性事件进行地方立法,必须严格遵循我国的立法原则。首先,对群体性事件进行地方立法必须遵循法治原则。其次,对群体性事件进行地方立法还要坚持不抵触原则。第三,由于各地发生的群体性事件均有着各自的地方特点,因此地方立法还必须坚持结合实地原则,将制定地方规范性法律文件同解决本地实际问题结合起来。此外,在坚持以上“三大原则”的基础上,对群体性事件进行地方立法还应当有一定的权限要求。具体来说,就是要排除《立法法》第八条所规定的法律保留事项、《宪法》与《立法法》中限制公民基本权利的事项、和中央职权的保留事项以及应当保证地方立法的创新性以避免照抄、转抄等弊病,将地方立法的创新性遍及到地方自主性立法、执行性立法、补充性立法和其他形式的地方立法层面。
综上所述,对群体性事件进行地方立法,我们应当努力做到:
第一,贯彻落实授权性规定,制定详尽的应急管理制度的建立方式、具体内容和责任分工。对于那些在实际操作起来模糊不清问题,地方立法就必须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对此类问题给予明确的授权,加以妥善解决。
第二,完善相应的程序性规定。改变目前地方政府为应对群体性事件行使的各项职权“重实体、轻程序”的现状,尽量避免出现“以权代法,以言代法”的现象。
第三,要确保应对群体性事件的各项保障性规定。面对群体性事件的发生,地方政府必须依赖强有力的保障措施才能有效的遏制事态的发展。因此,地方立法也应当在应急资金、交通、医护、电信网络、企事业单位等方面对保障性措施作出适当的规定,以保证各项工作进行的通畅度。
最后,还要明确权责性规定。我国应对群体性事件的执行机关是公安机关,决策机关是各级党委、政府。基于体制的原因,这种执行权与决策权分离的状况是无法改变的,但是为了及时有效的应对群体性事件,就要在最大的程度内做到权责分明。凡属政府的职权,就应当有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凡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原则上就不属于政府的职权。针对目前我国在群体性事件处置机制较为混乱的现状,在地方立法中就应当明确相应的权责性规定,扩大问责范围,将应对手段和问责机制引入法制轨道。避免现实中权力滥用,“以权代法”的现象发生以及由于权责不明而造成的延误处置时机的消极做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