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是保险法上的一项重要义务,它是指在保险责任期间内,若发生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事实,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当迅速通知保险人。本文主要采用比较分析的研究方法,对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基本理论进行了研究,同时结合我国现行《保险法》的规定,提出了完善我国《保险法》上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立法建议。除引言和结语外,本文主体部分共由三节组成。第一节论述了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基础。本文首先从保险学的角度介绍了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存在的基础;其次从法理的角度说明了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基础为诚实信用原则和对价平衡原则;最后本文分析了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法律性质和适用范围。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应为不真正义务和法定义务,该义务应当同时适用于财产保险契约和人身保险契约。第二节是关于保险法上的危险增加。本文从理论上探讨了危险增加的构成要件,认为保险法上的危险增加是指危险程度的增加,并应具有时间性、重要性、不可估计性和持续性。同时,本文论述了危险增加的两种规范类型,即主观危险增加和客观危险增加、保险契约记载的危险增加和非保险契约记载的危险增加,说明这两种规范类型存在的必要性,并在此基础上对我国《保险法》是否有必要对危险增加进行区分提出建议。第三节以我国现行《保险法》的规定为主线,从比较法的角度论述了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履行、不履行及其法理后果。内容包括:1、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履行义务的主体、时间和方式。本文认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当在知悉危险增加后以有效的方式迅速通知保险人;2、在义务人履行通知义务后,保险人享有提议增加保险费和终止契约的权利,并且保险人在一定的情形下将丧失该权利;3、义务人免予履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五种情形;4、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下,保险人所享有的权利;5、保险人对危险增加后的保险事故是否应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