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群主不作为犯罪的刑事责任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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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群在方便人们沟通交流的同时,也为犯罪分子提供了“线上场所”。当微信群主不积极履行监管职责,造成他人在群内实施犯罪,则可能承担不作为犯罪,或者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的刑事责任。我国刑事立法并没有不纯正不作为犯的相关规定,将不作为行为评价为犯罪更多的是借用了刑法理论。而刑法理论对于不作为犯罪的基本问题却长时间存在争议,借用这种长期处于混乱状态的刑法理论去界定不作为犯罪,必然也会将理论上的混乱带到司法实践中。从现有的案例裁判文书看,微信群主承担不作为犯罪并没有得到充分的说理。因此,有必要以微信群主的刑事责任研究为契机,重新对于我国刑法中的不纯正不作为犯理论进行梳理。本文共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主要论述了微信群主作为该空间秩序的建立者,在享受网络利益的同时,也承担着管理者的角色。微信群主不履行法定的维护和管理义务,同样构成对特定秩序的间接破坏,需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第二部分论述了微信群主的法律身份定位,微信群主是特定网络空间秩序的构建者和维护者,微信群主与成员的基本义务和核心权利存在差异。成员仅仅有管理好自己行为的义务,而没有监督管理群内他人行为的义务,而群主则兼具管理自己行为与管理群内其他成员行为的义务。微信群主在清退权方面具有单向性、排他性特点,其对于群内任何成员都有绝对的支配和管理地位。第三部分论述了司法实践中对于微信群主承担不作为犯罪刑事责任的偏差,包括定罪逻辑顺序错误和法律适用方面不恰当。在理论方面,重新对刑法中的作为义务的本质进行厘清,并明确了针对不作为犯罪诸多问题进行解释时以客观解释为宜,且微信群主与微信成员的共同犯罪性质属于不作为的片面共犯。第四部分对微信群主的作为义务进行刑法体系整理,批判了形式义务说,从实质义务的角度,更加倾向于基于对法益危险发生领域的支配产生的阻止义务,内容主要包括两个,一是及时、有效地阻止犯罪行为实施,二是及时、有效地消除犯罪后果。第五部分主要论述了微信群主刑事责任的免责事由,包括主观免责事由和客观免责事由。主观免责事由包括不具备认识因素和不具备意志因素,客观免责事由包括因权利用尽原则而客观免责、因阻止犯罪行为或者防止犯罪后果而客观免责、因微信成员不构成犯罪而客观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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