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纵观人类文明的历史长河,司法鉴定制度作为当代各国司法制度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其最终确立是我们的法律文明不断发展、进化的结果。早在16世纪早期,英国一位叫做Saunders的法官就对英国法律愿意接受适格的专家的指导表达了自豪之情:“如果在我们的法律中出现有关其他科学或专业领域的问题,我们一般都求助于有关科学或专业领域的帮助。这一点在我们的法律中是值得骄傲和赞扬的。因为这表明我们并不轻视所有其他学科,而是认可并赞扬他们。” 今天,司法鉴定制度(或称司法技术鉴定)已经成为重要的诉讼证据制度之一,无论在法学理论,还是在司法鉴定实践中都占有极其重要的位置。然而,受理论水平与技术水平的制约,我国目前的司法鉴定制度存在很多缺陷。有鉴于此,2005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颁行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同年9月司法部又出台了《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对司法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管理、资质、法律责任等方面做出了统一的规定,大大完善了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但在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规范方面仍有较为粗疏之嫌。鉴定人出庭作证,接受控(诉)辩双方的质证与询问,接受法官的调查,是鉴定人向法庭提供科学证据的活动,也是法院和当事人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确认其证据效力的重要途径,因而是司法鉴定活动的重要环节,当然就涉及到鉴定人与质证内容的相关问题,并且主要是围绕这两方面展开的。本文的主要目的在于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