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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分则的规定均以犯罪行为实施终了、发生犯罪结果的犯罪模式为阐述对象,然而实际上由于并非每一个犯罪行为都能够顺利的实施完成,每个犯罪人都能实现其犯罪故意的内容,因而,当犯罪行为呈现种种非常规的特殊形态时,如何进行定罪量刑不免常常发生疑难。在司法实践中,处理盗窃罪这种多发性犯罪的特殊形态之时,如何对盗窃数额进行认定便是如此。我国《刑法》第264条以及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均直接涉及数额问题,可见数额在盗窃罪的认定中具有重要的作用,尤其是在盗窃罪呈现各种特殊形态之时。盗窃罪特殊形态中数额认定存在的疑难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其一,《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应当定罪处罚”,由于对此条规定的文本存在不同理解,导致对盗窃罪未遂的定罪数额存在争议,即应受刑罚处罚的盗窃未遂是否要求以“数额巨大”为定罪标准?其二,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不能统一,行为人实际窃取的财物与主观意图不符时,在行为人主观意图窃取的数额与实际窃取到的数额之间,如何确定定罪的数额?其三,多个盗窃行为中,存在部分既遂部分未遂而并案处理时数额如何认定。既遂行为所涉数额与未遂行为所涉数额是否可以累计计算?如何累计计算?其四,当行为符合《解释》第4条规定:“对于1年以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3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所阐述之“多次盗窃”时,“多次盗窃”是否作为一种限定性条件?“多次盗窃”与“数额较大”是何关系,在均为满足之时又作何选择?本文以注重法律文本以及整体阐释的方法和视角,通过探讨明确“数额”对盗窃罪未遂定罪量刑之意义、《刑法》对实际窃取财物与主观意图不符时的认定策略、部分既遂部分未遂之盗窃的本质属性、刑法对同种罪数的处罚规定、犯罪未遂的处罚根据、盗窃涉案数额是否具有累计之可能性、“数额较大”与“多次盗窃”之关系等等问题,就以上疑问作出回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