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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分立重组成为企业并购重组常采用的方式之一。企业分立重组作为一种产权交易行为,涉及复杂的所得税问题,成为影响分立重组主体决策的重要因素。这就要求在税收中性原则的基础上完善我国企业分立重组所得税规则。根据现行分立重组所得税的相关规范性文件,企业分立重组在不同的条件下可以采用一般性税务处理(即当期确认所得与损失并进行缴税)和特殊性税务处理(即不当期确认所得与损失而递延纳税),但简陋的条文在实践中指导乏力,引发争议,暴露了企业分立重组所得税规则存在的问题。根据税法适用的三段论,在税法的适用中必须经过如下的步骤:确定经济生活事实的发生、判定该经济生活事实符合税法所规定的构成要件特征、确定该事实所应当适用的法律及其法律后果。一方面,特殊性税务处理适用条件的不周延与不精细影响了对纳税人特殊性税务处理分立重组发生与否的认定,也导致税务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过大,极易侵害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现行规定对作为分立当事人的被分立企业法人股东与自然人股东的所得税待遇,采取双轨制的处理方式,存在违反税收中性原则的嫌疑;对被分立企业股东取得的分立对价征收所得税时,未区分对价类型,导致实践中诸多重组案例夭折,使企业分立重组所得税纳税时点的问题浮上台面,而纳税时点恰是判定企业分立重组是否符合所得税法当期确认税收的重要条件;再者,计税基础作为确定企业分立重组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的重要工具,文件中关于计税基础的认定方式使得纳税人对特殊性税务处理中计税基础测算规则的运用存疑,也凸显了当前计税基础测算规则的不普适性与不合理性。特殊性税务处理适用条件、纳税时点、计税基础的问题分别属于税法适用三个步骤中的问题,探析并解决这些问题,对于理顺、完善企业分立重组所得税规则,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在明确特殊性税务处理具有鼓励企业进行重组交易以及反避税的价值取向后,首先,应当对特殊性税务处理的适用条件在此二者价值向度上进行完善,对反避税要件进行更为具体与精细的规定,对适格“控股企业”要件进行重新定义,并对限制分立后出售股权的“原主要股东”要件进行更加合理的解释。其次,在明确所得的构成要件的基础上,为确定所得的纳税时点,应当对所得实现与确认所得进行区分,可借鉴美国实现概念体系中“实现事件”、“税务确认”、“纳税必要资金”的概念要点,将所得实现的标准确定为有资金可用于负担税款,并在有资金可用于负担税款之时方对纳税人进行税务确认,确认其纳税时点。因此,于我国分立重组所得税规则而言,应当重新对被分立企业股东的所得税待遇进行合理认定,通过区分股东所获分立对价的类型以认定其税收待遇,合理课征所得税。最后,在分析美国所得税中计税基础规则演变的基础上,通过案例实验的方法验证并总结出计税基础的特点。我国计税基础存在与会计学混同、测算方法不具普适性且可能导致重复征税加重纳税人税负的问题,在借鉴美国所得税法中计税基础测算规则的基础上,应当对我国计税基础概念与测算方法进行革新,推翻陈旧的“历史成本法”认定规则,重新认定计税基础测算公式,以此保障计税基础测算方法的合理性、普适性以及保证对纳税人的收益在交易流转中只征一次税。进而,改进我国企业分立重组所得税中的计税基础认定方式,将特殊性税务处理中不合理的计税基础测算规则革除,并统一企业分立重组中各当事方因重组而发生财产变动时的计税基础测算方法,确保纳税人的计税基础随纳税人而流动并真正体现纳税人的税负水平,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