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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侵权法领域,侵权连带责任作为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形态之一,在数人侵权场合,其体现了侵权责任如何在不同的侵权行为人之间进行分配。由于侵权连带责任所特有的担保价值,其应用,使得原本处于弱势地位的被侵权人获得赔偿之权利得以较为顺利地实现。从加强对受害人保护的角度出发,侵权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不断得以扩张。一项制度的具体适用,应以其自身的正当性与逻辑性为基础,即应当在对其基本理论充分了解的基础上,适当运用,而非过于强调其所能达到的政策性效果。从侵权连带责任制度在我国的具体适用情况来看,我国最早以立法的形式对侵权连带责任的适用加以规定是《民法通则》第130条,即在共同侵权场合各责任人应该承担连带责任。此后颁布实施的多部法律中都有关于侵权连带责任适用的规定。2010年7月1日起实施的《侵权责任法》在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基础上,对应适用侵权连带责任的情形进行了较为全面的规定。但由于该法的规定与《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侵权连带责任的规定存在诸多不一致之处,加之原本对于侵权连带责任及与之相关制度就缺乏一定的理论研究,认识并未统一。因此,在侵权连带责任的适用过程中,常常将其与不真正连带责任、补充责任、替代责任等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形态相混淆。与此同时,由于实体法与程序法在衔接上的不一致,使得在诉讼程序中,侵权连带责任的适用亦存在诸多问题。为有效解决侵权连带责任在适用中存在的问题,需从认识层面与司法实践层面对其加以综合把握。在认识层面,在明确侵权连带责任适用的正当性基础及其适用的基本规则的同时,还应当对侵权连带责任形态与其他相关责任形态加以对比分析。在侵权法领域,各种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形态,是相辅相成,共同发挥作用的。在以往的多部法律及司法解释中,之所以会在多种类型的侵权行为场合扩张适用侵权连带责任,其主要原因在于对侵权责任形态中包含的各种责任形态的基本功能缺乏有效认识,盲目地认为侵权连带责任能够最为有效地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过于追求侵权连带责任的适用所能带来的政策性效果,而不考虑其自身的逻辑性与正当性,对其适用带有较大的随意性。同时,在适用侵权连带责任时,还应注意适用依据及语言表述的规范化。在司法实践层面,需着重加以规范的是侵权连带责任诉讼主体的确立及侵权连带责任人内部追偿权的行使问题。侵权连带责任纠纷应属于类似必要共同,在诉讼过程中应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自主选择权,即法官在审理该类案件时,不能以当事人未提出共同诉讼为由不受理或驳回起诉,也不能依所谓职权主动追加其他连带责任人参与诉讼。同时由于侵权连带责任本身的复杂性与特殊性,在具体适用过程中还需要从举证责任的分配及法官的释明等问题加以规范。就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立法倾向及各国目前的普遍做法而言,侵权连带责任的限缩适用趋势较为明显。无论是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关于侵权连带责任适用的规定,还是在审判实践中对侵权连带责任的具体适用,都应与侵权连带责任的基本适用趋势相符。因此,在具体适用侵权连带责任的过程中,应着重把握其限缩适用趋势,严格限制将其适用于无过错或过错程度较低的行为人,避免对其盲目地扩张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