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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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15年新《行政诉讼法》颁布,立案登记制的确立给公民权利的救济提供了极大的保障,但该制度也间接地增加法院受理的案件数量,为了保护有限的司法资源,法院便频繁地以“欠缺诉的利益”为由驳回当事人的起诉。学理上,诉的利益是为了考量“具体请求的内容是否具有本案判决的必要性及实际上的效果”而设置的一个要件,其功能意在保护法院的司法资源和规制公民的诉权。诉的利益之理论经过学者的拓展有广狭义之分,广义诉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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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15年新《行政诉讼法》颁布,立案登记制的确立给公民权利的救济提供了极大的保障,但该制度也间接地增加法院受理的案件数量,为了保护有限的司法资源,法院便频繁地以“欠缺诉的利益”为由驳回当事人的起诉。学理上,诉的利益是为了考量“具体请求的内容是否具有本案判决的必要性及实际上的效果”而设置的一个要件,其功能意在保护法院的司法资源和规制公民的诉权。诉的利益之理论经过学者的拓展有广狭义之分,广义诉的利益包括诉讼对象、当事人适格与权利保护必要性。现今,权利保护的资格与当事人适格已单独成论,法院以“欠缺诉的利益”驳回起诉时,所运用的理论乃是狭义诉的利益,即权利保护必要性。权利保护必要性最早滥觞于德国民事诉讼法,因当事人提起确认之诉、将来给付之诉需具备通过诉讼实施救济的必要性和实效性而创设。随着理论的发展,权利保护必要性的适用范围得到扩张,成为一般诉讼适法的诉讼要件,即一般的权利保护必要性。一般的权利保护必要性是指原告请求法院以裁判的方式解决纠纷、保护其权利的必要性或者实效性,无司法救济即无法有效地实现原告的合法权益。相较于司法实务的领先,我国理论界对于权利保护必要性的研究相对陌生,现有文献和观点的讨论仅停留在权利保护必要性对诉权的影响上,未对权利保护必要性本身进行专门探讨。权利保护必要性事关当事人诉权的保障,因此,有必要深入研究权利保护必要性的概念和运行。本文即从以下几个部分进行展开。第一章的主要内容是关于权利保护必要性的概念厘清及其性质。理论上,广义诉的利益包含当事人适格,权利保护的资格及权利保护必要性,三者虽极易混淆,但是在制度目的方面却存在明显的区别。在不同的诉权理论的倡导下,权利保护必要性的性质有所不同,权利保护请求权说下,权利保护必要性属本案要件,而在本案请求权说下,权利保护必要性则被纳入诉讼要件。权利保护必要性的构建具有相当的理论基础,通过利益法学论的支撑,权利保护必要性除具有排除诉讼的功能外,亦有确认新型权利的功能。另外,行政诉讼目的论的运用为权利保护必要性的适用提供参照。第二章则主要论述我国司法制度引入权利保护必要性的必要性及司法实践中现有案例的适用检讨。我国行政诉讼引入权利保护必要性主要基于两个方面考虑,首先,因立案登记制的建立,受理案件增多,通过适用权利保护必要性以防止当事人的滥诉。其次,通过权利保护必要性筛选救济途径,分流案件,为权利提供最恰当的救济途径。《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在2015年第11期发布《陆红霞诉南通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案》,以《公报》的形式引出诉的利益等相关概念。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虽未明确界定权利保护必要性,但司法实践中以“欠缺诉的利益”或“欠缺权利保护的必要”等理由驳回起诉的案例屡见不鲜。而法院在运用的过程中,存在认定标准错误、法律适用不一及说理薄弱等方面问题,导致权利保护必要性的适用混乱。第三章的内容主要梳理权利保护必要性的司法适用。权利保护必要性的判断涉及诉讼的“必要性”与“实效性”,但是,二者属于不确定法律概念,需结合司法实践确定,故权利保护必要性的适用存有弹性。为此,通过对案件情形的梳理,当案情具备某些特定情形,诉讼当然不具备权利保护必要性。在不同的诉权学说之下,权利保护必要性的性质不同,理论上适用权利保护必要性的判决方式有所不同。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应采用裁定的方式驳回当事人的起诉。通过对域外复式平时诉讼与平行阶段诉讼下权利保护必要性审查的梳理与研究可发现,相较于复式平行诉讼,我国合适采用平行阶段诉讼审查权利保护必要性。第四章则主要阐释和主张现有行政诉讼制度下权利保护必要性的运用和完善。现行法尚无权利保护必要性的相关规定,因而法院在适用权利保护必要性时,裁判文书应有明确的概念界定与适用依据。法院以欠缺权利保护必要性驳回当事人的起诉前,应督促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申辩和补充证据。当权利保护必要性与具有类似功能的诉讼制度或其他诉讼要件出现适用竞合时,应优先适用其他诉讼制度或以欠缺其他诉讼要件为由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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