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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侵权高频发生已成为经济快速发展的负外部性障碍。环境侵权引发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有损生态安全。生态安全是国家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维护生态平衡和保证生态安全是建设和谐社会系统的基石。我国历来重视生态安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在审议宪法修正案时,通过了增加环境生态保护与建设的相关条文。上述修宪,不仅回应了环境法的价值诉求,而且满足了环境权入宪的功能期待,标志着我国环境法治迈向宪法化的新阶段。民法总则的“绿色原则”成为“民法”和“环境法”的良好沟通桥梁,开启了民法和环境法互动衔接的新时代。环境侵权这一传统问题,也应基于此互动衔接去寻求新的更有益的解决之道,或重新审视环境侵权领域的一些争议问题。侵权责任法长久以来承担着解决环境侵权赔偿的主要职责。但因为环境侵权涉及“人-环境-人”的互动性,其本身固有的“二元性”“双重性”“复合性”等特征,环境侵权不是一个单纯的民法或者环境法项下的概念,其自有的特殊性需要在解决问题上另辟蹊径,即综合应用“民法”和”环境法”思维去准确定义。环境侵权是因人类生产、生活或其它人为原因,以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的形式,导致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影响环境良性运行,并进而对被侵权人的人身权、财产权、环境权利或公共财产造成损害或存在损害危险等行为。正因为民法体系或者说是侵权责任法无法完全解决环境侵权赔偿,才有了环境法的兴起。然而,单纯的环境法仍不能解决实践中显现的环境侵权问题。有鉴于此,环境侵权的解决之道也应赖于环境法与民法的良好衔接。加快生态文明体制改革,实行最严格的生态保护制度,已经成为国家目标。为更有效解决环境侵权问题,其赔偿制度设计应赋予其赔偿功能、威慑功能、教育功能及预防功能,但我国目前环境侵权赔偿制度并不完全具有上述功能。构建符合民法和环境法共同价值追求的环境侵权赔偿制度已从理论研讨成为司法实践急需。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国内外已经广泛适用于各类侵权责任,其是否应当引入环境侵权赔偿领域,颇具争论。从伦理、法律追求公平、正义等角度考虑,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具有正当性。同时,从我国当前经济社会发展目标、立法和司法现状审视,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具有必要性。从我国已有的理论研究、立法经验及司法实践检视,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也具有可行性。因此,我们可以在立法上准确把握并规定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原则、模式、范围,避免司法、执法的恣意。绿色原则、平衡原则及预防原则是民法与环境法共通的原则,应当成为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的基本原则。惩罚性为主、补偿性为辅应当是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题中之义。基于先前立法、司法实践,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范围应该包括环境侵权所致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而非仅限于财产损害。另外,我们结合司法实践,还应在司法适用中注意惩罚性赔偿金的标准、数量等问题。环境侵权行为的主观恶意心态、客观损害结果及潜在危险因素的差异,应当成为考量惩罚性赔偿金标准、数量的主要因素。从而通过“罚当其罪”的裁判,实现实质正义。综上,通过构建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形成“人与人”和“人与环境”两类关系的融合规则,实现“人与人”和“人与环境”关系的双重和谐的新规则,助推我国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