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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民法律意识的增强,作为视听资料表现形式之一的秘密录音的证据能力,逐渐成为人们关注的一个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在1995年与2001年先后出台了《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与《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秘密录音的证据能力做了相关规定。但是由于关于秘密录音的法律规定不完善,司法解释滞后,导致了理论界与实务界对秘密录音的证据能力存在着认识不统一的情况,司法实务中也缺乏着明确的理论指导,这些都严重地影响了秘密录音在民事诉讼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本文首先介绍了秘密录音的定义、特征,再从比较法的角度,介绍了两大法系关于秘密录音的立法与司法实践。然后从我国关于秘密录音的现行法律规定入手,对1995年颁布的《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与2001年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进行分析,厘清两者的关系并分析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最后提出对秘密录音存在的不同价值进行利益衡量,通过利益衡量,不断规范秘密录音这种证据的运用,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