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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产品因其非竞争性和非排他性的存在,在法学领域失语,究其原因在于人们对公共产品的研究仅仅停留在工具性价值阶段,而没有注意到公共产品的目的性价值。自2003年以来,SARS肆虐,南方冰灾,5.12大地震等残酷的事实,暴露公共产品在法律调整领域的不足。公共产品无论是在理论层面还是在实践层面,公共产品都需要进一步完善法律的调整。就自身而言,公共产品所涉及的关系的法律调整在调整对象、调整目标与价值取向和调整原则方面有着不同于其他法律的特征。不论是从理论和现实层面还是从自身调整特征层面,对公共产品进行统一,完善的立法调整有着重要的意义。现阶段被纳入法律调整的公共产品主要出现在民法、行政法和经济法的领域内。公共产品的民法和行政法的调整模式不足,而经济法在公共产品生产、供给和使用中法律关系的设计、国家与市场矛盾解决,目标选择以及救济方式等方面具有很强的优越性。在经济法大的框架下,公共产品立法在实体上应当注重法律关系的主体制度、公共产品资金来源制度、公共产品财政供需形成机制与资金分配制度,公共产品定价制度及其公共产品监督制度等相关制度的设计。在公共产品立法方面仍然要规定出司法救济方面的问题,主要集中在诉讼主体、司法审查与激约机制、举证责任与诉讼费用等制度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