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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监管失职罪是我国现行刑法新增加的一个罪名,指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环境保护监管职责,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此罪是1997年刑法新设立的罪名,是从1989年2月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48条的规定即“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吸收修改而来。目前我国刑法学界对于此罪的理论研究较少,笔者在对此罪的探讨过程中,发现了此罪存在的一些问题,因此本文从该罪因果关系的特点和判断、犯罪主体范围的认定、主观方面以及法定刑设置等几个角度对此罪展开论述,试图给其以立法上的完善。并分别从大陆法系因果关系学说、英美法系因果关系学说、我国国内的因果关系学说及不作为因果关系等的角度对该罪的因果关系进行了探讨;从法律规定、监管义务与监管能力的统一及监督管理的实质等角度对环境监管失职罪的犯罪主体的范围认定展开论述,大胆引入了单位犯罪中自然人的处罚体制,以求在主体范围的认定上能够宽窄平衡;从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区分角度、间接故意之“放任”的学理角度、严重不负责任和立法沿革的角度对环境监管失职罪的主观特征进行了探讨,得出该罪的主观方面完全有可能由间接故意构成;从业务过失的角度、罪责刑相适应的角度、我国类罪法定刑的角度以及现实实践与刑事政策的角度对环境监管失职罪的法定刑配置予以论证和完善,在文后的小结中对环境监管失职罪整体的定罪量刑提出笔者切实可行的立法建议,并对一些学者对此罪存在的一些疑问力图予以阐释,以期能使本罪在立法上更加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