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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我国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其中第十六条关于投保人告知义务的规定发生重大变化。这些变化是立法者借鉴多国立法的结果,体现了《保险法》保护消费者的立法理念。尽管《保险法》第十六条逻辑简明、体系完整,基本符合我国保险业发展的现状。但司法实践中仍然问题突出,包括被保险人知悉应否纳入告知义务范围、“恶意”的区分处理以及告知义务中的投保人主观状态和因果关系等等。这些问题严重阻碍中国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同时也折射出立法和司法的不足。因此本文尝试从中国的司法审判实践出发,在比较研究和实证研究的基础上,深入剖析我国投保人告知义务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并试图提出改善意见。具体内容如下:第一章——对保险告知义务进行追本溯源,同时考察我国投保人告知义务之历史沿革,并进而指出投保人告知义务的理论基础及性质。第二章——对保险告知义务进行比较法考察。选取有代表意义的德国和美国,着重对违反告知义务的处理进行比较研究,从而我国投保人告知义务制度提供借鉴以及对我国投保人告知义务制度做出整体评价。第三章——对投保人告知义务进行实证研究。本章通过对北京市近五年与保险告知义务有关的合同纠纷进行考察,总结出我国投保人告知义务纠纷的现状,指出我国投保人告知义务纠纷具有案情简单趋同、涉及险种单一、投保人故意违反告知义务为主的特点。同时深入挖掘出我国投保人告知义务纠纷在投保人主观状态以及因果关系的认定、体检以及询问等方面存在问题。第四章——针对我国投保人告知义务制度提出对策建议。本章在比较与实证分析基础上,指出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应当将被保险人的知悉纳入投保人告知义务的范围,对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主观状态存在“恶意”的情形进行特别处理,明确违反告知义务产生的解除权中因果关系的认定;与此同时,在投保人告知义务纠纷的司法审判中,应当审慎处理对违反告知义务主观状态的认定,明确人身保险中体检的效力以及复效情形中不可抗辩制度的处理,同时明确弃权与禁止反言的内涵。本文的创新点在于:(1)通过对北京市近五年司法案例进行样本分析,指出投保人告知义务制度的司法实践难题,进而折射出其背后的理论研究与立法的薄弱。(2)对国外与投保人告知义务有关的成熟做法进行借鉴,同时结合中国的保险业发展实际,进行本土化改造,以完善中国的投保人告知义务制度。总之,本文注重实务问题研究,力求全面准确揭示我国投保人告知义务制度存在问题并给出对策建议,从而为今后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提供更加明确的指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