恢复性司法若干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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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的刑罚制度以国家为中心,由国家对犯罪人实施刑罚权。它及时惩治了大量的犯罪行为,也满足了社会公众的报应心理。在过去的社会生活中取得了非常重要的效果。但是社会发展到今天,刑罚从严酷走向缓和,报应的思想和矫正、治疗思想进行着不断斗争;与之相应的是诉讼程序也正受到公平、正义观念的挑战和熏染。而犯罪控制的主要工具—刑事司法体制越来呈现出不足:国家投入了大量的资金,但在抑制犯罪率上呈现出无力;监狱并不能真正的改造犯罪人,甚至加剧了再犯率的状况;面对黑社会犯罪,毒品犯罪等集团犯罪,和恐怖犯罪等新型犯罪,国家的打击力度明显不够;而且对被害人权利的忽略,在今天这个重视个人权利的时代似乎已经落伍。恢复甚至重建社区秩序及促成犯罪人复归社会都成为现代社会的重大问题。 恢复性司法为我们打开了一扇大门,让我们重新思考犯罪的本质,并提出新的措施来处理日益复杂的社会现象。恢复性司法其实就是通过犯罪人,被害人以及社区的参与,唤起了犯罪人的责任感,要求犯罪人积极赔偿犯罪造成的伤害、满足被害人的心理和物质需要,通过犯罪人对犯罪的反省,不仅恢复社会安宁,恢复公众的社会和道德意识,加强法律秩序,而且能够促进犯罪人回归社会。 恢复性司法在诉讼爆炸的情势下起源于北美和西欧地区。在联合国及其他国际性组织的共同关注下,至少在联合国经济和社会理事会的相关文件中基本统一界定,这已是一个十分巨大的理论进步。民主政治的深远变革、社会科学的深入研究和刑事法学的深度创新,给恢复性司法奠定了坚实的理论基础。各国对于制度的配套,人文环境的改善都充实了恢复性司法的实践和研究。没有比较就没有鉴别,只有在与传统的刑事司法程序对比之下,才能体现出恢复性司法的优势和劣势。 恢复性司法在我国实施至少可以满足了被害人的物质和心理需求,帮助犯罪人增强承担责任的意识,有利于犯罪人的复归社会,而且提高了轻罪案件处理效率,促进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最终达到建立和谐社会的目标。但是,恢复性司法毕竟是西方法治国家“法治后”的产物,一方面,我国和西方国家在法律概念,法律理论,和法律原则等方面的差异,成为在我国实施恢复性司法理论上的挑战,而社区的参与,司法腐败,公民的接受能力等问题成为实际上的挑战;另一方面,恢复性司法对于正在建设“法治”的中国,是一个超前的刑法思想,我国的现状似乎并不能完全接受恢复性司法的实施。但是恢复性司法能够给我国现行的司法制度注入新的血液,创造更好的纠纷解决环境。而且有利于我们的刑事法律的进一步发展。所以,我们不能因为存在各方面的困难,就否定恢复性司法的本土化的意义。我建议还是在条件的地区开展恢复性司法的探索活动,从小范围总结经验,探索并完善适合我国的恢复性司法的具体形式,开展对公民的法律教育,缓慢推行刑罚的个别化时代。最后结合联合国《关于在刑事事项中采用恢复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则》规定,我对恢复性司法的本土化提出了具体的实践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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