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越权担保合同效力之裁判路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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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公司法》第十六条对公司对外担保事项进行了规制,公司违反该规定越权对外担保的现象依然层出不穷。公司越权对外提供担保所签订的担保合同效力如何,学界和司法界对此问题仍未达成一致意见。通过对2015年及2016年相关司法案例的整理与归纳可知,各法院之间在认定该问题时采用的裁判路径并不统一,即使基于同一裁判路径判定时各法院对相关法律问题的理解上亦有出入。既有裁判路径仍存在着严重的偏失之处,本文旨在对此等偏失之处进行详细说明与论证,并试图对如何判定公司越权担保合同效力提出完善的解决之道。  本文内容由四部分构成:  第一部分对近两年的相关案例进行了统计和分析。法院在对公司越权对外提供担保所签订的担保合同效力进行认定时主要采三种判定思路:一是从《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范属性出发,结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对合同效力进行判定;二是从公司作出的内部决议是否具有对世效力出发,主张公司内部决议对第三人,即担保债权人不具有约束力,在合同签订时债权人对公司内部决议没有审查义务,从而认定该担保合同效力;三是从法律推知理论和《公司法》第十六条立法目的出发,认为债权人应当知道公司在对外提供担保时需依据公司章程或经股东(大)会同意方得进行,即债权人对公司提供对外担保作出的决议负有积极的审查义务。  第二部分对上述既有裁判路径中存在的偏失之处进行了详细说明。首先,规范属性分析路径不仅混淆了《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调整对象,即该规定非为调整公司与交易相对人的外部法律关系而在于调整公司各组织机构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该规定无法直接作为认定公司与相对人交易行为效力的根据;而且从认定结果来看,此类判决纵容了恶意债权人取得担保权益。其次,法院认定公司内部决议对担保债权人不具有约束力,其无视既有制度对公司越权担保行为的特别规定,此严重偏袒了债权人利益而忽视了公司担保制度之确立所为维护公司和股东利益的立法目的。除此之外,在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提供担保时,多数法院在对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认定时采取了不作为的善意之认定标准。  第三部分对公司对外担保中债权人应负有形式审查义务进行了详细论证,是对既有的第二条裁判路径偏失之处的矫正与完善。笔者从公司对外担保制度之立法目的出发,根据法律推知理论以及对相对人履行审查义务的可行性探究,从而对相对人负有审查义务进行证成。又进一步通过对审查义务的对象和标准进行明确界定从而更好地指引债权人履行审查义务。  第四部分笔者对公司越权对外担保的可能情形作了详细列示,针对该不同越权行为对担保合同效力的认定办法作了具体阐述。宏观层面上,公司越权对外提供担保包括两种情形:一是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未按照《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对外提供担保规定进行决议,从而导致担保决议程序违反法律规定而具有可撤销事由;另一情形则是法定代表人超越公司授予其的权限越权对外担保。笔者认为,瑕疵决议对担保合同效力是否具有溯及力应当根据担保债权人审查义务的履行情况判定其是否善意来认定;当债权人恶意时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提供担保合同效力不宜根据“法律不保护恶意第三人”的原则而直接认定为无效而应从相关利益衡量的角度出发解释为效力待定。  综上,在既有的裁判路径中,前两种裁判路径,即以《公司法》第十六条规范属性分析和公司内部决议不具有对世效力来认定公司越权对外担保合同效力,体现出法院走偏的价值衡量与选择,法院在践行《合同法》的立法意旨上无疑有过之而无不及,其明显偏重了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以促进交易完成和社会经济发展,但其却严重忽视了《公司法》关于修订公司对外担保相关规定在于保护公司财产安全和股东利益的立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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