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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生态损害问题日益严重,生态环境遭到了严重破坏,必须通过法律对人们的行为模式进行规范,以改善当前生态侵权行为频发的现状。生态侵权是指行为人在开发、利用自然环境的过程中造成生态损害(生态系统的物理、化学或生物等方面功能的严重退化或破坏)而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生态侵权是一种具有自身法律属性的特殊侵权形态,主要表现为主体具有多元性、客体具有特殊性、主体与客体之间具有不平等性。生态侵权构成要件由生态侵权行为、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三部分组成。通过对生态侵权主体的规范现状分析可知,我国生态侵权主体的相关法律规范较少,更多见于相关政策。2018年3月13日,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对生态侵权相关主体的范围亦有影响。本文论述的生态侵权主体主要围绕生态侵权赔偿诉讼中的原告和被告,即生态侵权索赔主体和生态侵权责任主体展开,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当前我国生态侵权索赔主体存在诸多困境:自然人不具备生态侵权索赔主体资格;社会组织生态侵权索赔困难;各主管部门生态侵权索赔主体资格不明确。我国生态侵权责任主体的范围同样存在问题:自然人承担责任情形界定不明;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欠缺担责法律依据;政府是否为责任主体存在争议等。针对这些问题,论文从生态侵权的索赔主体和责任主体展开分析,探讨自然人、环保组织、政府机关、检察院作为索赔主体的正当性和可行性,分析自然人、一般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行政机关作为责任主体的合理性和正当性。通过各主体范围分析,在索赔主体的完善方面提出将自然人纳入索赔主体范围、放宽社会组织主体资格和明确各主管部门生态侵权索赔主体资格;在责任主体的完善方面,提出界定自然人承担责任情形、增加污染责任人作为义务主体和建立中间责任主体(政府)——最终责任主体(决策者)的责任机制,同时提出索赔主体和责任主体的规范设计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