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关于准抢劫犯罪,一方面,当前所展开的研究拘囿于转化犯这一传统思维框架,导致了问题的研究局限在既有范畴之内而难有实质性突破,而通过本文的分析可以发现,问题产生的部分原因恰在于准抢劫犯罪的转化犯定位;另一方面,考察准抢劫犯罪的本质属性,我们可将其从根本上体系性地划分为两类,此一划分有助于避免分析问题时的交叉糅合。本文的研究正是以上述两方面为基础,结合停止形态的具体理论,进而得出准抢劫犯罪停止形态的认定标准。具体而言,本文结构共分为四章:第一章研究的目的在于将1997年《刑法》第269条(以下简称“第269条”)剥离出转化犯的范畴,并确立其“准抢劫犯罪”的概念,进而为下文的研究奠定基础,这是本文研究的起点。我国转化犯理论的产生虽来源于1979年《刑法》第153条(以下简称“第153条”)亦即现行《刑法》第269条,但随着转化犯理论的发展,其与第269条之间已产生多种矛盾,包括:1.第269条的先行行为包括违法行为,而转化犯的先行行为在当前虽尚有争议,但普遍观点认为其仅包括犯罪行为;2.转化犯转化过程中是否包括停止形态及包含哪几种停止形态,这一问题因具体转化犯的不同而有差异,并且需要指出的是,第269条与上述各种具体的转化犯之间均无相似之处;3.转化犯的停止形态及认定标准也因具体转化犯的不同而异,并且第269条也与其他转化犯无相似之处。由此,与其他转化犯相比,第269条具有其独特性,当前仍将其划归为转化犯并无价值,且阻碍了其本身乃至转化犯理论的发展,我们有必要摒弃“转化型抢劫”这一传统概念。而从语义逻辑的角度分析,“事后抢劫”概念也具有其不合理性。“准抢劫”这一概念与第269条最为契合,其体现了第269条法律拟制的本质特征。第二章概括梳理了准抢劫犯罪停止形态在当前我国理论研究中产生的争议及司法实践不协调的现状,理论争议及司法不协调的原因在于针对准抢劫犯罪停止形态之深层次研究的缺失,而这也是本文所作的这一尝试的价值所在。第三章尝试提出将准抢劫犯罪进行体系性划分的标准,即以行为人在实施暴力或暴力胁迫时是否占有财物作为划分标准。具体划分为两类,即:一类为在占有财物的情况下,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而实施暴力或暴力胁迫;另一类为在未占有财物的情况下为抗拒抓捕、毁灭罪证而实施暴力或暴力胁迫。划分的依据在于此两类行为在罪质上的差异,并且此种划分亦能够从域外先进立法例及我国中华法系的传统立法中寻找到经验支撑。此外,划分标准当中“占有”应从主观与客观两方面进行综合把握,并且值得注意的是,不宜将是否占有财物的行为人理解为刑法层面的身份犯。在上述三章所做铺垫性研究的基础上,第四章综合提出了准抢劫犯罪各种停止形态的认定标准。具体而言:1.准抢劫犯罪存在预备形态。具体认定标准为以先行行为实施过程中或出现停止形态后这一时间为逻辑起点,在此后进行准备工具或制造条件的,且基于意志以外原因未能着手,而着手即指暴力或暴力胁迫行为的实施。同时,笔者同样认为此种预备情形没有以准抢劫的犯罪预备进行处罚之必要,并且此情形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也存在困难,因此仅以相应的先行行为进行定罪量刑即可。2.准抢劫犯罪存在中止形态,其可存在于犯罪预备阶段、犯罪实施阶段及犯罪行为实施完毕但犯罪结果尚未发生这三个阶段。其具体的逻辑判断应以先行行为实施过程中或出现停止形态后,行为人当场产生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的目的这一时间点开始。并且对于在先行行为出现停止形态后再出现的准抢劫的犯罪中止的规制应有例外。3.准抢劫犯罪的未遂存在于以下两种情形:一是实施暴力或暴力胁迫时行为人已占有财物,而行为人最终基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取得财物且其暴力行为未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危害结果的,如若最终取得财物或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危害结果即可认定为准抢劫的既遂;二是实施暴力或暴力胁迫时行为人未占有财物,为了抗拒抓捕、毁灭罪证而实施暴力或者暴力胁迫的,若无其他要件如自动放弃继续实施暴力或暴力胁迫等的发生,则应一律认定为准抢劫的未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