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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撤销权是债权人保护自己利益的有力途径。《合同法》第74条对其进行了相应规定,然而其中“对债权人造成损害”这一表述过于笼统,进而使得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在适用中存在颇多争议,因而在司法实践中亦遭到“冷遇”,未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具有必要性,无损害即无债权人撤销权。就“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判断标准来看,有形式上“债务超过”和“支付不能”的标准,亦有实质上的标准,选择判断标准不能进行“一刀切”,而应根据债务人的具体行为选择合适的标准。《合同法》第74条以及《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列举了六种债务人行为可以撤销,但应当予以目的性扩张解释。扩张解释后,如果债务人为无偿行为,判断其是否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注重形式上标准即可,如果债务人为有偿行为,应当结合实质标准。搜索“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排除事由有助于从反面对其进行认定,当债务人的行为是拒绝利益取得行为,债权人的债权不以财产为标的、成立于债务人行为之后、附有充分担保或者无强制执行力时,一般不能认定为对债权人造成了损害。另外,在对相关法条中可撤销的债务人行为类型采目的性扩张解释的前提下,讨论债务人的几种有争议的行为,即个别清偿、代物清偿、提供担保以及放弃继承的行为能否认定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当债务人的行为为个别清偿、代物清偿或提供担保时,需要分情况讨论。当债务人的行为是个别清偿时,需要区分债务人清偿的是已经到期的债权还是尚未到期的债权;当债务人的行为是代物清偿时,需要区分以不合理低价代物清偿还是以合理价格代物清偿;当债务人的行为是提供担保时,需要区分为个别债权人提供担保还是为他人的债权提供担保。而当债务人的行为为放弃继承时,应当认定为无偿处分行为而非拒绝利益取得行为,进而能够认定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同时,“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不仅应当在债务人行为当时,在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时,该损害仍应存续。最后,可在上述讨论基础上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之认定形成判断步骤,顺序为债权是否合法有效、债权清偿是否依赖于债务人的一般资力、债务人是否陷入无资力、无资力状态是否于债务人行为和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时均存在,若在上述步骤的基础上进行认定仍然存有疑问时,可结合债权人撤销权设立的目的对其进行认定。根据以上的综合讨论,可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在实务中的认定提供理论指引,进而推动债权人撤销权在实务中得到更为广泛的适用,真正发挥其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