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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市场经济越来越发达,交易活动增多且交易过程也渐渐趋向动态化和复杂化,交易的长期性和市场环境的多变性,使得交易双方可能因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选择违背当初的约定,从而给对方造成财产损失。而缔约机会损失是否应当获得赔偿,以及如何赔偿一直存在争议,值得深入研究,本文旨在论证缔约机会损失应当得到赔偿、赔偿构成要件以及在具体操作过程中如何对缔约机会损失进行计算和必要的限制,以期抛砖引玉,为该问题的解决提供一些思路和帮助。本文一共有六个部分。第一部分是缔约机会损失的基本理论。介绍了缔约机会损失的由来、概念、特性、缔约机会损失和履行利益的关系,以厘清缔约机会损失的本质,为下文缔约机会损失的认定和计算打下理论基础。第二部分是对缔约机会损失赔偿制度的现状的分析。立法上,我国合同法中缺乏对间接损失赔偿的明确规定,有关司法解释适用的案件范围有限,很难弥补法律上的缺失。理论上对缔约机会损失赔偿与否存在极大的争议。司法上,本文以近十年来以缔约机会损失为争议焦点的六十个案例为样本,实证分析了司法实践中的缔约机会损失赔偿的具体情况,将样本案例分成两组,统计了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缔约机会损失的不同态度,并归纳总结了法院支持的理由和最终的数额的裁定以及不支持的理由,分别归纳了各自的审理路径,从中发现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裁判标准不一、缔约机会损失的具体赔偿数额主要依靠法官的经验判断和自由裁量、主观性较高、上诉率高等问题,并分析了原因和危害。第三部分是缔约机会损失赔偿的必要性。对缔约机会损失予以赔偿对贯彻民商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维护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均衡和市场交易秩序有重要的意义。第四部分提出了缔约机会损失的构成要件,以期建立统一的缔约机会损失认定标准。首先缔约机会损失应当具有确定性,包括相关订约机会具有很大的确定性和确实有缔约机会损失。在证明责任上,应当适度减轻受损害方的证明责任,受损害方如果能证明因丧失缔约机会而遭受的损失客观存在,即应予以救济,不能因其未证明损失具体数额而不予救济。同时,受损害方必须是基于合理的信赖而放弃了其他可能的缔约机会,重点在于合理,其判断标准是社会一般人的认识和观念。其次是因果关系,缔约机会损失和合理信赖之间要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最后,要求赔偿义务人在主观上有过错。第五部分是对缔约机会损失的计算方法和必要限制。缔约机会的损失数额不能确定也是实践中存在争议的主要原因,因此本文结合理论和司法实践提出几种可行的计算方法。另外为了防止一方承担的责任过重导致利益失衡,要以履行利益为限,并且要注意避免重复赔偿,即应去掉必要的交易成本;还应当考虑赔偿权利人的过错和损益相抵规则,在实在没有其他更好的办法来确定损失数额时,还可以对方的获利情况作为参考,确定赔偿数额,以平衡双方利益。第六部分是本文的结语兼评民法典,建议民法典中规定对缔约机会损失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