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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这些年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种新的担保方式,债权人为了担保自己的债权往往在与债务人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又与债务人或第三人签订买卖合同(实践中多以房屋买卖合同为主),并约定如果债务人在还款期限届满后不能清偿债务,那么就履行买卖合同,将债务人或第三人的房屋交付给债权人以清偿债务,笔者将这种担保方式称作买卖型担保。现实中债务人在无力清偿债务时,债权人请求对方交付房屋的目的往往无法实现,因而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因此法院多以买卖合同纠纷立案。目前学者们也开始关注这种担保方式,对他们的性质效力,观点并不一致,审判实践中法院对此种纠纷的处理方式也存在着不一致,因此笔者以此题作为毕业论文的选题,以搜集到的32个不同地区法院的判决为基础,对买卖型担保的性质和担保的效力进行研究,以期为司法实践中更好地解决这类纠纷提供一个参考。本文除引言和结语以外,共分为四个章节。第一章主要罗列笔者搜集到的32个案例,按不同的标准对其进行分类,并通过分析案例对比判决中的不同之处归纳该类纠纷的几个争议焦点,以此作为分析全文的基础。第二章分别从让与担保说、后让与担保说、未来抵押权说、以物抵债说这几种主流观点的角度对买卖型担保的性质展开讨论,最后得出买卖型担保的本质。笔者认为,买卖型担保不是让与担保、后让与担保,更不是抵押担保,其本质上是代物清偿预约。第三章则从案例着手,对司法实践中导致买卖型担保合同无效的原因进行分析,对买卖型担保合同的效力上所存在的争议进行讨论。笔者认为,买卖型担保合同不因虚伪表示而无效,其效力也不应该因流质条款而遭到否定,而应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认可买卖型担保合同的效力。最后一章主要结合前面分析研究的结果,对现实中出现的这类买卖型担保合同纠纷,司法实践中如何对其裁判,提出一点思路和对策。笔者认为,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应该审慎地查清相关事实,区分单纯的买卖合同关系和让与担保合同关系,准确认定出买卖型担保合同关系。只有这样才能适用《民间借贷规定》第24条,按照民间借贷的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对买卖合同的效力不应一概否决,可以对买卖合同的标的物进行拍卖,也可以按照双方的约定直接以物抵债,但应坚持清算原则。对债权人优先受偿的主张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