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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社会经济活动中存在着为数不少的以物抵债类案件,然而目前我国法律规定对此几乎一片空白,欠缺对以物抵债合同的成立要件、责任承担和法律效果的规范。在司法实践中,各地、各级法院的裁判标准不一致,大多采纳了我国台湾地区法学理论的通说,认为代物清偿是一个具有实践性的协议,未经受领他种给付,合同不成立。本论文分为四个章节。第一章,笔者利用“武侯国土局与招商房地产公司、成都港招公司纠纷案”中当前国内司法实践对以物抵债类案件的观点引出代物清偿的概念,并简要介绍了代物清偿的构成要件、法律效果;随即对代物清偿的概念寻根溯源,对代物清偿的制度进行了质疑、批判。与传统法学理论关于“代物清偿”的观点不同,本文认为,应将代物清偿回归本源,即“清偿”。代物清偿应仅用来说明诺成性的以物抵债合同的履行效果:使债权得到实质满足、债务人从原债务关系中解脱出来;而不应视为以物抵债独立的表现形式。笔者最后讨论了代物清偿预约观点的问题。第二章,笔者基于代物清偿仅是诺成的以物抵债合同的履行状态(即:债权人已经受领他种给付)的构想,并参照台湾法学理论关于“代物清偿”通说的观点,构造了以物抵债合同的构成要件、探讨以物抵债合同生效后的法律效果;借鉴比较法上的经验限制流质条款禁令的适用空间;厘清以物抵债合同与虚假诉讼的关系。以物抵债合同的成立要件有三:须有原债的关系有效存续;须有双方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合同的合意;此外,以物抵债合同中的他种给付须与原债中的原定给付不同。在债权未届清偿期之前,当事人达成的以物抵债合同与我国法律上所禁止的流质条款构造相同,司法实践中应该借鉴比较法上的实践经验,避免对流质条款的泛化适用局面,限制流质条款禁令的适用空间,有条件地放开商事行为中的流质条款,以免造成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不当干预。在以物抵债合同生效后与原债的关系问题上,笔者认为以物抵债合同成立生效后,新的债务与旧的债务两相并存,除债务人获得以任意之债为内容的替代给付权外,债权人也拥有以任意之债为内容的替代请求权。在债务人履行以物抵债合同后,准用传统民法代物清偿的规则,原债的关系归于消灭,债权的从属权利(如担保权)亦随之消灭。此外,笔者认为,应当参照大陆法系国家关于以物抵债的立法成果以及传统民法理论中的代物清偿关于抵债物瑕疵担保的相关论述,解决以物抵债合同抵债物的瑕疵问题。以物抵债合同与虚假诉讼并无必然的联系。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中,应通过诉请、举证等予以辨伪是否成立虚假诉讼,而不能仅凭借合同的客观条款来否定物抵债合同的真实性。第三章,笔者就以物抵债合同与债的更改、新债清偿的区别予以探讨。以物抵债合同与债的更改以及新债清偿行为外观相似,三者在实务中容易被混淆,但其中也存在较大差别。本文在本章对其一一区分。第四章,笔者最后将本文所提出的观点进行了梳理、汇总,并利用本文的观点对“武侯国土局与招商房地产公司、成都港招公司纠纷案”进行了评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