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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互联网事业的不断发展,网络已经逐渐深入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对人民群众的生活产生了巨大影响。网络侵权这一新的侵权形式正是在这样的大环境中出现在人们的视野之中,并逐渐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网络侵权之所以引人关注,是因为其具有不同于传统侵权形式的特点,其最显著的特征莫过于出现了网络服务提供者这一特殊主体。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其中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的认定激起了广泛的讨论。本文共分为两部分:正文和结语。第一部分正文共分为五章:第一章是整个文章的基础,主要分析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界定以及服务类型,将本文讨论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范围界定为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并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扮演这两类角色时所提供的服务类型进行了阐述。讨论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网络用户发布的信息不具有事先审查义务的原因。第二章讨论了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的法理依据,主要归纳了三点依据:一是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控制网络侵权的损害程度;二是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提供服务能够取得收益;三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能够节约社会成本。第三章是整个文章重点阐述的部分,剖析了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连带责任的原因。归纳了在侵权法领域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两种原因:一是基于共同侵权行为;二是基于公共政策的考量而作出的法律特别规定。通过分析得出,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连带责任的原因是基于公共政策的考量而作出的法律特别规定。第四章也是整个文章重点阐述的部分,主要对《侵权责任法》第36条的合理性进行了判断。介绍了德国“多媒体法”以及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相关规定,通过比较得出,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充分汲取了以上两部法律的优点。在我国目前的网络环境下,《侵权责任法》第36条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的规定是合理有效的。第五章剖析了《侵权责任法》第36条中规定不明确的地方,并提出了相关的建议。本文第二部分为结语,是对全文观点的概括和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