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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发包人与承包人、承包人与转包人或施工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实际投入到工程施工中,并且为了施工而实际投入原材料和劳务的,就是实际施工人,其中包括施工班组、农民工、施工个体。但是,实际施工人必须是能够对施工工程的工程款具有独立请求权的人。只有实际施工人的概念如此明确,这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院审理建设工程案件解释》”)第26条所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主张责任才能落到实处,同时也能实现《最高院审理建设工程案件解释》为保护农民工利益而出台的目的。这样就避免了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过程中在主体资格上的法律障碍。同时,实际施工人的权利与责任也需要进一步的明确:第一,实施施工人只能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第二,实际施工人作为第三人的身份应该通过《最高院审理建设工程案件解释》明确化,成为法律规定的第三人;第三,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具有相对性。《最高院审理建设工程案件解释》应该通过缩小解释来限定其实现权利的具体情形,只有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在变更、解除、中止、终止、撤销施工合同,或者施工合同无效直接影响到其实际利益的实现时,实际施工人才能据此主张权利。此外,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应当承担的责任也应该明确。因为实际施工人通过投入原材料、劳务等,承担工程的施工工作,最终的受益者是发包人。根据权利与义务的一致性、对等性原则,若发包人不能如实支付工程款,那发包人应当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发包人承担责任的内容中以“欠付工程款”为限中的“欠付工程款”是指发包人欠付承包人的工程款。该欠付工程款的依据要以发包人与承包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为准,若工程未完成则可以协商或由第三方评估机构的鉴定结果为准,若无约定则均依照实际的评估结果为准。在实际施工人起诉发包人承担责任时,实际施工人只需提供承包人(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欠付其报酬的证据即可。而发包人为了免除自己的付款责任,需要提供其与承包人之间工程款的结算凭证以及具体欠付工程款数额的举证责任。这样,实际施工人制度的设计才具有可操作性。另外,实际施工人的报酬或工程款的结算应依其原约定,无约定而又协商不成的,则依据已完成的工程量做评估。对于承包人(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被挂靠人提取管理费的问题应视情况决定,或收缴或支持。在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合同有效的前提下,发包人也实际参与了工程的组织施工与管理的,管理费则作为其报酬,应当适当得到支持。反之,则应收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