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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权之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在各国尚处探索阶段,我国民事立法上相关的法律规范依旧十分的稀少。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在该司法解释中的第4条规定了“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受侵害导致权利人人格利益损害得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时至今日,即使是当时的司法解释编辑者也没有料到该条已经无法满足日益增多的侵害财产权之精神损害赔偿案件的需求。因此,在民法学界中很多学者都从各个方面论证了该制度的重要性,建议立法者正式、系统、科学的规定侵害财产权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一套有效的、科学的、系统的法律规范,不仅可以更好地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也更是有助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完善与建设。但,知难行易。建侵害财产权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并不能闭门造车,也不能纸上谈兵,而是应当作深入的调查研究,才能对制度的完善提出更好的建议。因此本文主要从五个部分对此展开论述,以作抛砖引玉之用。第一部分,分别从必要性与可行性两方面分析论证建立侵害财产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之合理性。在我国立法上,需要确立侵害财产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才能在司法实践中更加全面有效的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在外在条件日益成熟的当下,我国大部分学者都肯认了侵害财产权应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构建过程中除了世界各国立法例可供借鉴外,我国的《民法通则》可作为法律基础,我国亦有成功判例可作参照物。第二部分,分别从域外法与我国国内法的角度进行比较法上的分析。经过分析得出:断然将财产权受侵害排除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适用范围之外的否定性立场过于绝对,无视侵害财产权导致精神损害的现实性,明显不合理,故不可取;全盘肯定的立场在实务操作中又困难重重,而且有加重侵权人责任之嫌,故不宜取。因而,我国可做一个比较审慎的选择就是折中立场,即法律仅规定特定财产权受侵害得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部分,分别从客体和主体两方面对侵害财产权精神损害赔偿之范围展开讨论。在司法实践中,对责任认定的重要一环在于对范围之界定。侵害财产权精神损害赔偿之客体范围必须是“人格物”,应具有如下法律特征:首先,是有体物,属于物之范畴,具有普通物之属性,且具有财产利益价值。其次,是具有较强人格利益之特定物且为一般人所认可。再次,蕴含着权利人的情感或精神上的人格利益。最后,是不可替代物。鉴于人格物的特殊性,其主体应为“权利人”。第四部分,对侵害财产权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构成要件进行深层次的探究。从而得出:在认定侵害财产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时,除了要具备过错责任构成要件外,还应具备其他特殊要件。如:受侵害的客体属于人格物,该人格物上承载着被侵权人的人格利益,该物因侵权行为永久性地毁损或者灭失,对该物的侵害导致了特定权利人的人格利益损害。最后,分别从立法与司法的角度对构建侵害财产权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提出自己意见与建议。鉴于侵害财产权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之优越性,在我国构建该制度不仅有利于保护公民合法权益,而且有利于保障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整与统一,在我国构建这一法律制度势在必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