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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1978年以来,伴随着党中央提出的改革开放,我国经济进入了高速发展的快车道,人民生活水平得到了大幅度的提高。但伴随着三十余年的发展,全国各地的水污染、大气污染、土壤污染、自然破坏等形形色色的公害与环境破坏却日渐恶化。为此,很多人的健康被侵蚀,宝贵的生命被吞噬,环境侵权成为了社会关注的大问题。环境侵权和一般侵权相比较,它既有一般侵权所具有的一般特征,又具有其独有的特点,如高度的科学性、长时间性、跨地域性等等。在归责原则方面,二者又有所不同,一般侵权通常采用过错责任原则,而环境侵权则采用了无过错责任原则。这就使得在环境侵权的构成要件中,因果关系如何认定成为环境侵权能否成立的重要因素,因此各国学者开始更加重视对环境侵权因果关系问题的研究。鉴于环境侵权所具有的上述独有的特征,如果坚持适用传统的因果关系理论即必然因果关系理论,那么可能会出现这样一种现象,即受害人受到损害,却由于难以认定因果关系而无法获得赔偿。为了避免类似情况的发生,各国学者积极探索,在环境侵权领域提出了一系列新的因果关系理论和学说,如盖然性理论、疫学因果关系学说、间接反证理论等。笔者通过阐述美国、日本、德国三个国家的一些典型案例,进而分析上述各种因果关系理论和学说的相互关系、优势及不足。在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理论方面,由于受到前苏联的较大影响,我国曾一度坚持适用必然因果关系理论。但随着法制国家建设的推行,学者们也意识到必然因果关系理论不符合唯物辩证法,开始对必然因果关系理论提出了质疑。随着一些新学说的出现,我国学者对如何借鉴这些学说又提出了不同意见。有的学者认为应该在摒弃必然因果关系理论的基础上借鉴这些新学说;也有的学者认为应该在必然因果关系理论的基础上借鉴这些新学说。无论是哪一种借鉴,无疑都可以说是我国在该领域的一种进步,是对必然因果关系理论的扬弃,也更加地符合我国的国情。与此相配套,因果关系规则也从司法解释上升到了一般法律,即由最初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再到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但是,笔者作为一名基层法院的民事法官,通过对一起环境侵权案件的审理,认识到我国现行法律关于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规则(即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实际上是一种举证责任分配的调整,即只是在证明责任的范畴内进行了规定,而没有从证明方法上进行规定,也就是我国立法上并没有明确规定因果关系推定规则。笔者通过从法律规范、适用条件、与无过错责任搭配等方面对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与因果关系推定规则进行了比较分析,认为因果关系推定规则更适合于环境侵权领域中的因果关系认定。理由如下: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将证明责任全部置于加害者一方,无疑是加重了加害者的责任;虽然加害者与受害者相比处于强势地位,但这种比较是相对的,有时相对于自然科学来说,二者可能处于同等地位甚至是相反地位;而且该规则在现实中也加大了受害者滥诉的可能性。与此相对照的是,因果关系推定规则比较科学地、客观地分配了证明责任。环境侵权受害人往往处于弱势地位,所以只要求其对一些客观的、初步的事项达到较低的盖然性加以证明即可,如果作为受害者连这些基本事项都无法证明的话,就可能因举证不能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相对于处于强势的加害者来说,也并不是免除了其对因果关系的证明,而是要在受害者提供初步证据后,法官内心确认该因果关系成立的情况下,对加害者提出更高的证明要求。从经济发展角度来看,一般来说,加害者往往都是当地经济发展的支柱企业,如果对于加害者的要求太过于苛刻的话,会影响当地乃至全国的经济发展,由此还会导致工人下岗、刑事犯罪增加等一系列社会不安定情况的频发。当然仅仅制定因果关系推定规则还不够,还需要建立与之相配套的规定如证明标准、证明方法等,这就要求我国立法者在认清我国的实际情况下,有选择性地借鉴美国、德国、日本等国家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经验,从而制定出一套符合我国国情的环境侵权因果关系法律规则,以便既保证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促进经济高速发展,同时又使受害者得到了及时地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