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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理论对于密切共同体关系的理论讨论较少,而对密切共同体关系能否产生不作为犯义务,以及如何把握密切共同体间的密切程度,则更是鲜有研究。但在现实生活中,当密切共同体成员突发疾病或者遭受意外而身处危难时,其他共同体成员如果不予救助将会造成密切共同体成员重大人身甚至生命法益损害的。因此,密切共同体关系是否可以作为不作为犯的义务来源,其成员应当在多大的范围和限度内承担救助义务,都成为刑法学中一项具有现实意义且值得研究的课题。本文就以上问题共分为四大部分加以讨论,以期对刑法理论和实践上有所裨益。第一部分是关于密切共同体关系的概述:首先,从密切共同体关系的概念渊源和理论内涵来对密切共同体关系的概念作出定义:其次,在确立密切共同体关系判定原则的基础上,讨论密切共同体关系成立的范围。最后,讨论密切共同体关系的基本分类及解除。对于密切生活共同体主要是对因亲属间、婚姻关系以及类似婚姻的同居关系而形成的密切共同体关系加以讨论;对危险共同体首先阐明其概念、特征,然后根据危险活动的合法性与否,讨论是否具有救助义务。第二部分是探讨密切共同体关系对于不作为犯罪的规范价值。首先是关于密切共同体关系能否作为义务来源的学说争论;其次是对密切共同体关系与其他义务来源形式的区分;最后,重点回答关于密切共同体关系成为作为义务来源的可能有的几点疑问。第三部分是对密切共同体关系作为义务来源的必要性、可行性论述。文章从传统义务来源理论存在的缺陷、密切共同体成员不作为犯罪的法益侵害性以及密切共同体成员不作为犯罪的立法缺失,对密切共同体关系作为义务来源的必要性加以阐述。对于密切共同体关系作为义务来源可行性方面,首先,文章从人与人的关系、信赖关系的营造以及法律精神的指引三方面,阐释其作为实质义务来源的法理依据;其次文章通过对域外理论研究,以期获得将密切共同体关系作为义务来源的经验借鉴。第四部分提出了密切共同体关系作为义务化的实现路径。首先,文章从立法路径上,通过对保护法益范围的限制和对自杀情况是否救助的讨论,来适当限缩保证人的范围,以合理确定保证人的义务;其次,在司法路径中通过综合考虑救助的客观因素即作为可能性、义务的履行程度、救助措施,来实质判断密切共同体成员是否合理履行了作为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