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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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互联网经济的发展,“数据抓取”、“广告屏蔽”等互联网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涌现,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简称“反法”)规制困难。2017年“反法”新增第12条,即互联网专条,虽一定程度上回应了互联网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频发的问题,但互联网专条具体款项存在诸多缺陷,致使实践中法院只得依据互联网专条兜底条款处理相关纠纷。互联网专条兜底条款在适用中亦陷入困境,一方面,互联网专条兜底条款适用路径不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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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互联网经济的发展,“数据抓取”、“广告屏蔽”等互联网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涌现,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简称“反法”)规制困难。2017年“反法”新增第12条,即互联网专条,虽一定程度上回应了互联网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频发的问题,但互联网专条具体款项存在诸多缺陷,致使实践中法院只得依据互联网专条兜底条款处理相关纠纷。互联网专条兜底条款在适用中亦陷入困境,一方面,互联网专条兜底条款适用路径不统一,能否独立适用互联网专条兜底条款裁判案件以及互联网专条兜底条款的适用范围存在分歧;另一方面,互联网专条兜底条款的适用标准也不明朗,条文表述的界定标准与价值取向不明,致使法官自由裁量权界限模糊。概言之,互联网专条兜底条款的适用问题亟需解决。规制互联网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需要厘清互联网专条兜底条款与相关条文的关系。互联网专条第1款应发挥指引“反法”内部法律适用的功能,即协调互联网专条与“反法”第2章所列的其他具体行为条款的适用,及互联网专条内部各条款的适用。互联网专条第2款的首部表述限定了兜底条款的适用对象,应与互联网专条具体条款在利益平衡方面具有高度相似性。互联网专条兜底条款与“反法”一般条款之间存在内在关联,互联网专条兜底条款体现了一般条款的基本价值与原则,裁判中应优先适用作为具体规则的互联网专条。规制互联网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需要明确互联网专条兜底条款的适用对象与适用条件。适用互联网专条兜底条款时,从宏观角度来看,司法裁判者应树立市场意识,坚定秉持动态竞争理念;运用利益衡量法,将消费者利益与公共利益纳入“第一级次利益”予以优先考量,作为“第二级次利益”的经营者利益次之。从微观角度来看,互联网专条兜底条款实际适用中应以存在竞争关系为必要条件、尊重用户知情权等因素,避免兜底条款的泛化适用,明晰兜底条款的适用标准。为更好发挥互联网专条兜底条款的功能,应当从统一法律适用的角度,厘清其适用理念与适用顺序。在适用理念上,应秉持反法谦抑性,尊重自由竞争;在适用顺序上,应优先适用“反法”具体行为条款,若诉争行为不属于互联网专条具体款项的规制范畴,且与具体款项的规制对象具有高度相似性,则可适用互联网专条兜底条款予以规制,同时,若诉争行为非“反法”第2章所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除显失公平外,不应再适用“反法”一般条款进行评价。“反法”即将再次修订,为从根本上解决互联网专条兜底条款的适用问题,应通过适时类型化互联网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增设互联网专条具体款项,避免互联网专条兜底条款的泛化适用。修改互联网专条兜底条款的表述,发挥其应有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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