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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自1986年通过《企业破产法(试行)》引入破产制度至今,企业破产已经成为相当普遍的现象。但在破产案件中,欺诈行为也十分严重,不仅侵害债权人利益、损害职工利益而且破坏诚实信用原则与经济秩序。破产法律的不健全是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之一,破产制度是否完善被经济和法律界看成是市场经济是否成熟的标志之一,我国破产制度也在缓慢的不断完善中。为打击破产欺诈行为,新破产法中设置了较旧法更为完善的破产撤销权与无效行为制度。本文基于我国现行破产法之规定,比较、借鉴当今发达国家之立法,对欺诈性转让之构成、效力和法律责任方面进行了阐述,最后提出对我国欺诈性转让破产法规定的若干见解。全文分五个部分,共三万余字。第一部分通过司法实践中三个真实案例呈现出我国破产案件中欺诈行为的现实状况,并由此引出本文探讨的问题——破产法视野下的欺诈性转让。第二部分欺诈性转让的构成。笔者首先将欺诈性转让界定为债务人以欺诈债权人的意图转让财产或在支付能力不足的状态下不当转让财产,使破产财产减少从而损害一般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其次概括了欺诈性转让的一般构成要件:债务人的行为具有欺诈性;债务人实施了财产损减行为;行为损害了一般债权人的利益。通过对美国、英国、日本、德国破产法上欺诈性转让类型的考察,笔者将欺诈性转让分为故意转让和无清偿能力下的不当转让。故意转让的构成要件为:债务人具有损害破产债权人的故意、债务人实施了损害破产债权人利益的财产转让行为、债务人的行为造成破产债权人利益的损害。无清偿能力下的不当转让构成要件为:债务人无清偿能力或因转让而无清偿能力、债务人的转让无对价或对价不足、债务人的行为造成破产债权人利益的损害。第三部分欺诈性转让的效力。对欺诈性转让行为的效力有破产撤销权制度和破产无效行为制度两种立法例,目前大多数国家呆破产撤销权制度,我国从破产无效行为制度转为破产撤销权制度,并规定了破产无效行为。笔者认为新破产法上的无效行为是民事无效行为在破产法上的延伸,与破产无效行为制度不同。破产撤销权的合理性在于:立法基础更具有妥当性、功能实现更具有现实性、更有利于平衡当事人间的利益、更有利于法律概念的清晰界定。破产撤销权的实施涉及诸多方面,本文分别阐述了撤销权行使的方式、当事人的地位、撤销权行使的期间、对转得人行使撤销权的限制、撤销权行使的效果、相对人的法律地位、受让人善意对撤销权行使的影响以及善意的认定。第四部分欺诈性转让的责任。笔者按赔偿性责任和惩罚性责任对欺诈性转让的法律责任进行了分类。赔偿性责任承担的是填补破产财产的损失、弥补欺诈性转让对债权人的损害,责任的承担主体是个人即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惩罚性责任有对责任人的任职资格限制、罚款以及构成犯罪的承担刑事责任,惩罚性责任部分着重论述了破产犯罪,分析了破产犯罪的主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客体以及欺诈性转让涉及的罪名。第五部分对我国欺诈性转让法律规定的见解。新破产法设置了较旧法更为完善的破产撤销权与破产无效行为,纠正了旧法对违法行为定性混乱、列举不全、时效过短、法律责任缺失等问题,尤其是填补了民事责任的空白。但对欺诈行为的规定仍采列举式,应增加兜底条款则较为完善;破产撤销权的行使规则过于简单,仍需进一步细化;虽然刑法修正案(六)新增加了“虚假破产罪”,欺诈行为的刑事制裁措施仍较为缺失,刑法中应增加破产犯罪的具体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