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染环境罪的立法完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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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污染环境罪修改以来,对惩治环境污染问题产生了积极的影响,但根据对2017年《山西省打击环境污染犯罪专项行动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方案》)中相关数据和案例进行分析,发现深度污染、长期潜伏性、复杂性成为新的环境污染特点。现行的污染环境罪不能适应新时代发展的要求,更不能满足“预防为主、保护优先”的理念下规范污染环境的需要。因此需要结合新的时代背景和理念,对污染环境罪做出更加详细的规定。本文通过研究污染环境罪的概念、特点、立法历程和司法适用现状等基本理论,发现其主要存在的问题包括:第一,在构成要件方面,客体模糊、主观罪过模棱两可、既遂状态含混不清。第二,在处罚方面,罚金刑过于简单、法定自由刑偏低、刑罚种类单一缺乏相应的非刑罚处罚措施。第三,在追诉时效制度方面,追诉时效的期限过短、缺乏对单位追诉时效的规定。此外,通过对国外污染环境罪的相关规定进行研究,笔者认为从以下几方面为我国污染环境罪提供借鉴。第一,在构成要件中的主观罪过方面区分故意和过失,并且可以有法条条款的明文规定。第二,在构成要件既遂状态方面,增设危险犯的规定。第三,在处罚方面,将获取的经济利益作为考量罚金刑的一项内容,并增加扣押没收产品、工具等处罚措施。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完善污染环境罪的立法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第一,在客体方面,遵循“生态中心主义”的理念,将环境利益作为污染环境罪的主要客体;在主观罪过方面,分别规定故意和过失的形态;在既遂状态方面,增加危险犯的规定。第二,在处罚方面,引进罚金限额制和倍数罚金制从而解决司法实践罚金适用有难度的问题;在区分过失与故意的基础上相应提高法定最高刑可以更好地体现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增加资格刑并完善非刑罚的配套措施,可以更有效地惩治单位犯污染环境罪。第三,在追诉时效制度方面,延长其追诉时效的期限来应对污染环境罪的隐蔽性和渐进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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