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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反腐是我国一个重要的社会主题,司法工作人员在反腐进程中扮演着关键的角色,而司法工作人员在此过程中,徇私枉法,知法犯法的情况仍普遍存在。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为了谋取私利或者出于私情,对明知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而由于现有立法用语欠佳,再加上司法腐败案件的复杂性和多变性,对徇私枉法罪相关问题的认定,尤其是对认定徇私枉法罪起着关键性作用的客观方面相关问题的理解和认定,依然困扰着实务界和理论界的学者们。本文就抓住徇私枉法罪的行为前提、行为对象和行为方式三大客观方面的问题进行探讨和研究,提出对这三大方面的具体认定标准。本文第一部分讲述了徇私枉法罪的行为前提——利用职务便利的问题。先从总则有关该罪主体——司法工作人员的相关规定得出徇私枉法行为人的行为前提是利用职务便利。然后通过对受贿罪的“利用职务便利”和“利用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分析明确该罪的利用职务便利应当只包括了“利用职务便利”的情况,对利用便利条件达到枉法目的的司法工作人员应当认定为徇私枉法罪的共犯。本文第二部分给出了徇私枉法罪的行为对象——“无罪的人”和“有罪的人”的具体认定标准。“无罪的人”不仅包括不符合犯罪构成四要件的行为人,还包括虽然符合犯罪构成四要件但是不负刑事责任的行为人,具体是指《刑事诉讼法》第15条中那几个不负刑事责任的情形。“有罪的人”的认定应当采取“涉嫌说”,即根据已有的事实证据,可以认定该行为人有犯罪事实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即可。本文第三部分分析了徇私枉法罪的三种行为方式——明知无罪之人而使他受追诉、明知有罪之人却予以包庇和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该部分亦是本文的主体部分。首先,对“徇私”的性质和地位问题进行探讨,指出“徇私”是成立徇私枉法罪的动机要件。其次,对于追诉的范围问题通过三个问题进行了讨论。一是提出对立案前的非法采取强制措施的行为应当根据情况的不同作出不同的处理:如果是纯粹的报复行为则应当以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如果是在一定证据基础上,为了更好的打击犯罪而采取强制措施的行为则应当认定为一般的违法行为。二是指出针对有证据的控告、检举等,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不作为的滥用职权行为。三是明确了这里的追诉应采取广义的理解,即应当包括审判活动在内。再次,指出故重故轻的行为是枉法追诉行为方式的表现,06年的《立案标准》是遵循实质的罪刑法定的体现。最后,对该罪的最后一种行为方式——枉法裁判行为进行了分类,并且指出违背的事实是法律事实而非客观事实,提出违背的法律必须是与前案处理结果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法律,而非一般的程序性规定。本文在最后是对徇私枉法罪客观方面的相关问题的认定做了一个小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