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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辩合意是作为国家代表的控方与作为个人的辩方就程序和实体问题所达成的契约,平等、意思自治、人格独立是其应有之义,社会契约论为控辩双方的平等地位提供了依据,新程序正义理念注重当事人对程序的参与,是控辩合意制度发展的原动力,而人们追求确定性和避免冲突的欲望则是其愿意进行合意的心理根源。 近现代以来,随着诉讼民主的发展和程序理念的转变,控辩合意在很多国家的立法中得以制度化,并且其适用范围有扩大趋势,依合意的内容来划分,目前各国刑事诉讼立法中的作为正式制度的控辩合意主要有以认罪为内容的辩诉交易、关于选择简易程序的合意以及英国法律中所规定的关于证据问题的合意。 控辩合意制度对于我国的刑事司法有着不可替代的独特功能,能够帮助刑事诉讼从其发展过程中所面临的困境中解脱出来,但是它的良性运作需要成熟而完善的司法环境,否则控辩合意就会成为滋生司法腐败的温床,强制合意将取代自由合意。从我国刑事司法的现实情况来看,尚存在很多的不足之处,但鉴于控辩合意制度对于我国刑事司法的积极作用,我们并不该因此望而却步,而是应该积极地去构建控辩合意制度化运作所需要的环境,以期能够发挥控辩合意制度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