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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回重审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中一项十分重要的诉讼制度,根据适用的程序和诉讼阶段的不同,分为二审程序的发回重审和再审程序的发回重审。本文笔者以二审程序的发回重审为视角进行分析和论述。二审程序的发回重审制度构建得科学与否,从小处说,关系到上诉程序的目的能否更好地实现,从根本来看,直接关系到司法公正的实现及司法公信力的确立。笔者所从事的是基层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工作,二审发回重审的案件在工作中难免会遇到,无论是自己曾审理的案件因为某些原因被发回,还是需要承办其他同事被发回重审的案件,都让笔者更加关注二审发回重审制度。当然,只谈追求个人的动机来评价一项制度是不贴切的,至少是不完整的。本文主要以2012年民事诉讼法对二审发回重审制度的修改为基础对其进行论述,分五个部分介绍民事二审发回重审制度。第一部分是结合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该制度的基本内容进行介绍和阐述,第二部分阐述我国民事二审发回重审制度的历史沿革。第三部分介绍英美法系中的英国、美国和大陆法系中的德国、日本民事重审制度的基本内容,并总结其一些经验做法和规定。通过第二部分对我国民事二审发回重审制度的历史沿革的阐述和第三部分对域外民事重审制度的考察来比较制度发展的趋同性,从而肯定该制度仍有存在及完善的必要。第四部分对我国民事二审发回重审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运作情况及出现的问题进行归纳,分析制度运行中的弊端和功能异化的形成原因。第五部分提出民事诉讼二审发回重审制度完善的几点建议,就是包括民事诉讼二审发回重审制度自身的改进及其相关配套制度的完善。具体来说,就是应明确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时的审判范围,并对当事人权利作必要的限制;在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的审理方式和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审判组织方面,应明确原审人民法院必须按照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书载明的理由进行重新审理,如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后当事人仍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除因特殊情况外仍应由原合议庭审理;在第二审人民法院适用发回重审的情形方面,如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应区分是否为价值判断标准不同导致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判基本事实不清,只有在价值判断标准不同的情形下,第二审人民法院才可以发回重审;在是否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及限制方面,立法应明确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在以实体性救济标准发回重审时给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同时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必须充分行使释明权及其方式,给予当事人对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的自由裁量权进行监督的权利,避免其规避或异化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同时,对可能故意拖延诉讼的当事人进行限制。最后,提出民事诉讼二审发回重审制度改革是一项系统工程,还应包括审级制度的完善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