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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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入二十一世纪以来,航空货运业迅速发展,在货运领域的地位愈发重要,随发展而来的是航空货运合同纠纷的频发,其中运费到付纠纷占据很大比例,盖因收货人的法律地位难以确定。文章将围绕收货人的法律地位展开分析,以期找到纠纷解决办法。该类合同的订立主体是托运人和承运人,但是,合同中一般约定收货人支付运费并提取货物。虽然在合同的整个协商订立过程中收货人没有参与,但是收货人确因合同的订立而享有权利和负有义务。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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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入二十一世纪以来,航空货运业迅速发展,在货运领域的地位愈发重要,随发展而来的是航空货运合同纠纷的频发,其中运费到付纠纷占据很大比例,盖因收货人的法律地位难以确定。文章将围绕收货人的法律地位展开分析,以期找到纠纷解决办法。该类合同的订立主体是托运人和承运人,但是,合同中一般约定收货人支付运费并提取货物。虽然在合同的整个协商订立过程中收货人没有参与,但是收货人确因合同的订立而享有权利和负有义务。实践中,在航空运费到付业务中,存在收货人未支付运费承运人就向收货人放货,最后承运人没有办法从收货人处收回运费的情况。为维护自身权利不受侵害,承运人就会将托运人诉至法院要求其偿还运费,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往往存在争议,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难以确定支付运费的责任主体,也即收货人的法律地位难以确定。目前主要存在合同转让理论和涉他合同理论两种,前者认为收货人为当事人,应当承担合同责任;后者认为收货人为第三人,不应承担合同责任。司法实践中对收货人的法律地位界定不同,产生的判决结果会截然相反,不利于合同三方主体权利义务的分配平衡,有碍航空货运业的长足发展。涉他合同理论能够揭示航空运费到付合同的实质特征,收货人为运费到付合同第三人的法律地位能更为恰当的平衡合同三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因运费到付是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收货人没有参与合同的订立,所以无论是否已经支付运费,都不应承担合同责任,合同责任应由当事人进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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